(2017)鲁150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佃奎与杨中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奎,杨中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72号原告:王佃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中彦,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佃奎与被告杨中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佃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佃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鸡饲料等项欠款共计85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鸡苗、鸡饲料、兽药等商品的经营销售,被告从事鸡的饲养养殖。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鸡苗、兽药等,截止2012年年底双方核对账目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5元,由被告在明细账单上亲笔书写并签名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予给付。为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望判如所请。被告杨中彦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了明细账单一份。经本院审核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佐证其陈述的基本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鸡苗、鸡饲料、兽药等商品的经营销售,被告从事鸡的饲养养殖经营,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鸡饲料、鸡苗、兽药等商品的购销业务。截止2012年年底双方核对账目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5元,由被告在明细账单尾部亲笔书写“总欠8585杨中彦”字样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7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鸡饲料等项欠款共计85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各方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该自觉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时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85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中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中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佃奎货款8585元整,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中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