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连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连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161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朝,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郑连根,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7。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连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7年7月27日,本案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王保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郑连根因购买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起算至2010年8月1日,月利率为8.92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392‰计算,并签有借款合同。被告王国梅、张庆东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0年5月3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5.05539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44601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按照月息8.928‰计算,从2010年8月2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3.39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9078.01元。被告郑连根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还款到2014年5月份,以后再没有还过,原告在2014年5月份以后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3、本息贷款收回凭证共计35份以及原告扣划被告工资还款明细9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所举证据2有异议,借据系被告签字,但上边批注的被告郑连根在2014年还款的时间截止14年5月31号,以后再没有还过款;对证据3,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这些单据显示的是扣工资,对于14年原告扣划被告工资来还贷款以及票据予以认可,但之后的票据是原告强制扣除被告工资的,被告不同意也未签字;对于证据4,被告质证称签字不是被告的签名。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中记载的部分还款情况不予认可,结合证据3以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称不清楚是谁签的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连根原系原告工作人员。在2009年8月3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起算至2010年8月1日,月利率为8.92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392‰计算,并签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被告王国梅、张庆东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将贷款利息清至2010年5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陆续扣划原告工资等方式使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78.0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连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连根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起算至2010年8月1日,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一直以扣划被告工资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对于14年原告扣划被告工资来还贷款以及其他票据予以认可,但之后的票据是原告强制扣除被告工资的,被告不同意也未签字,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对原告扣划其工资还款是知晓的,并该扣划行为也一直在持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扣划被告工资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199078.01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按照月息8.928‰计算;从2010年8月2日起,按照月息13.392‰计算,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连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078.01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按照月息8.928‰计算,从2010年8月2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3.392‰计算)。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郑连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