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镇平县老庄镇郭岭花岗岩矿与南阳高新区九里山石材路料销售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老庄镇郭岭花岗岩矿,南阳高新区九里山石材路料销售供应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410号原告:镇平县老庄镇郭岭花岗岩矿。经营场所:河南省镇平县老庄镇赶仗河村。经营者:喻朝东,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高新区九里山石材路料销售供应处。经营场所:南阳市北京路中原厂家属院。经营者:王建设,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5日,住河南省郑州市。指定诉讼文书代收人郭建勋,郭建勋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东段燕庄北街36号院1号楼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镇平县老庄镇郭岭花岗岩矿与被告南阳高新区九里山石材路料销售供应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13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马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万元,含合作利润、货款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份,王建设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合作宁西铁路复线东线道砟、底砟的供应招标事宜。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就底砟、面砟招标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产品的铁道部合格目录及检测报告,并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招标所需资质;被告承诺招标成功后付原告30-40万元的利润,在工程前期优先付给;洛阳采石段的管理费暂定为每方l0元,下浮价格也作为原告利润;被告负责办理招标及协调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招标所需材料提供给被告,并使被告顺利中标。被告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碎石底砟买卖合同。2014年5月5日,被告就宁西铁路复线道砟供应工程,又与原告协商合作事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道砟和底砟检测报告、准入资格、产品认证及授权延续等招标所需资质;被告从道砟利润中每方支付原告利润5元,管理费按每方l0元,管理费若协调少支采石段1元,双方各分50%;按工程局结算时间,每结算一次,及时付清原告应得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又顺利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6标项目部签订了道砟买卖合同。实际上,采石段没有收取双方两份协议约定的管理费。该处所节省费用应属于原告应得利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利润。原��被告之间合作项目原告应得利润共计275万元。被告至今仅付原告合作利润65万元,下欠210万元未付。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道砟,至今未付该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作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但被告并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的义务,其行为实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道砟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供应的道砟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被告辩称:关于每立方提取5元资质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道砟利润中按每立方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使用原告的资质,应该给原告一定费用,按照市场行情一般按2%收取资质费,因原、被告关系较好,故按每立方5元计算。被告使用原告���资质中标,按照铁路部门的规定,不得使用未列入目录企业生产的道砟,即必须使用原告单位生产的道砟,原告也向铁路部门保证使用自己生产的道砟。但实际上,因原告没有生产能力提供给铁路部门的道砟中,仅仅使用了原告13366立方米的道砟,其余的是被告从其他采石场购买的道砟供应给铁路部门。如果按约定,应该按13366立方给原告提5元费用。双方约定有利润了才提费用,底渣没有利润,不应当再给原告提5元费用。原告资质证件不齐,由被告出面办理,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被告支出了400000元,原告应该承担。关于铁路道砟收费问题。以前铁路上是计划经济,现在铁路把道砟推向市场,取消了行政收费。被告没有预测到这个情况,签订协议时,把管理费暂定为10元。现在情况变化,预测的收费项目不存在了,此条款实际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也就不应该再支付原告该款。关于供应道砟总量。被告提供给铁路的道砟,有原告的,也有其他厂家的,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资质,也可以使用其他厂家的资质。被告与其他厂家签订购货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共计向铁路供应23.5万立方米。因原告生产能力有限,原告仅提供给被告13366立方米面渣,每立方100元,被告开始预付原告65万元,后又支付原告70万元,已支付完毕。双方已无其他纠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碎石道砟准入证、碎石道砟材料检测报告各一份;3、协议书两份、说明一份;4、买卖合同两份;5、九里山石材供应处给工地的部分碎石数量明细表一份;6、王建设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7、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8、房幸福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9、谢宗省书写的清单一份。本案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铁路用道砟合格生产单位目录;2、原告出具的授权函;3、收据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房幸福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提出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铁道部运输局公布铁路用道砟合格生产单位目录,要求铁路部门不得使用未列入目录企业的道砟,原告单位在目录内。2014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宁西铁路��线东线唐河桐柏段(中铁六局范围)所需底渣面渣招标。甲方有铁道部合格目录及检验报告,现甲方授权乙方参与招标。二、如乙方招标成功,甲乙双方属于合作伙伴,乙方应付甲方30一40万元的利润,并在工程前期优先付给。三、应交给洛阳采石段的管理费用暂定每方10元,下浮价格也作为甲方利润,由甲方协调办理道砟准入证合格证、底砟检测报告,同时协调与工务段验收工作。四、乙方不得利用甲方资质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一切事务。如有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2月16日,原告给被告经营者王建设出具授权书,授权王建设为代理人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宁西二线NX6标项目部进行道砟供应谈判、合同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原告名义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2014年5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甲乙双方合作供应宁西线铁路道砟,经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合作条款:一、甲方负责与工程局签定道砟供应协议,并负责各采石厂道砟生产质量以及道砟运输。二、乙方负责甲方供砟所需要的各种证件如:铁路总公司道砟产品目录,铁科院道砟检测报告、道砟底砟准入证和合格证。乙方要保证自己矿区的采矿手续齐全,合法生产。三、甲乙双方合作办理道砟产品认证和延续事宜,乙方主要负责与采石段铁路局联系,办理各种具体事宜,并负责各种费用。甲方在乙方费用不够时给予帮助,以后从乙方利润中扣除。四、甲方从道砟利润中每立方5元支付给乙方,支付采石段管理费按每方l0元,甲乙双方努力与采石段协调,若少支采石段1元,甲乙双方各分50%。五、按工程局结算时间,每结算一���,甲乙双方按上述条款应及时支付乙方应得利润。六、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道砟准入证、铁科院道砟检测报告并交给甲方,甲方应尽快与工程局签订道砟供应合同。该两证不影响乙方使用。七、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双方各执一份”。后被告与铁路部门签订供应道砟合同。被告称因原告生产能力有限,仅从原告处购买13366立方米面渣,双方约定每方价格为100元,被告还从其他采石场购买道砟供应铁路部门,共计供应23.5万立方米。2016年3月7日,被告经营者王建设与其他两名合伙人因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本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2016)豫1324民初66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被告共向宁西铁路二线项目部供应25.5万立方米石材石料。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50000元、700000元,共计13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向铁路部门供应道砟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为23.5万立方米,但本院(2016)豫1324民初665号调解书认定被告共向宁西铁路二线项目部供应石材石料25.5万立方米,该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供应铁路部门道砟总量应认定为25.5万立方米。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立方5元的资质费用。因向铁道部门供应道砟需要严格的标准,而原告方具有符合铁道部门标准的资质证书,原、被告��定由被告方使用原告的资质出面与铁道部门签订道砟供应合同,向铁道部门供应道砟。显然原告方具有的资质证书是被告能够与铁道部门签订供应合同的基础,故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从道砟利润中按每立方5元支付给原告是合理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辩称供应道砟没有利润,不能按5元计算,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使用原告13366立方米的道砟,其余系购买其他采石场的道砟,即使应该提资质费,也应该按13366立方米计算。被告虽然购买了其他采石场的道砟,但被告与铁路部门签订供应合同时,约定使用原告生产的道砟,铁路部门也明确规定不允许使用非目录企业生产的道砟,故被告向铁路部门供货时,还是以原告生产的道砟的名义供货,如果被告向铁道部门明确说明供应的道砟不是原告生产的,铁道部门不会收货。且双方约定被告每方道砟支付原告5元,而没有明确限定为仅原告提供的道砟由被告支付5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多少道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向铁路部门供应的,故被告应就其向铁路部门供应的所有道砟向原告支付资质费用。原告的资质费用应为255000立方米×5元=1275000元。原、被告约定:乙方(原告)主要负责与采石段铁路局联系,办理各种具体事宜。支付采石段管理费按每方l0元,甲乙双方努力与采石段协调,若少支采石段1元,甲乙双方各分50%”。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没有预测到铁道部门取消行政收费,收费基础不存在了,该协议应该作废。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显然是对该项费用作了预测,被告也愿意支付该项费用,如果铁道部门收了,就交给铁道部门,如果铁道部门不收或少收,少交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均分。铁道部门取消了该收费项目,��原、被告节省了该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款。被告应支付金额为255000方×10元/方×50%=127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售道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道砟13366立方米,双方约定每方价格为100元,即13366立方米×100元/方=1336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275000元+1275000元+1336600元=3886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35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53660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取得资质证书,被告替原告支付了费用,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高新区九里山石材路料销售供应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镇平县老庄镇郭岭花岗岩矿人民币253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谢 果人民陪审员 林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裴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