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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与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175号原告: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付蔷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刘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付蔷薇及委托代理人李世东、被告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分两批将价值45270元美国强生汽车膜产品销售给被告公司,并于2010年9月1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美国强生汽车膜经销协议书,约定收到货后当月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开具45270元增值税发票并邮寄到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于2011年4月19日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仅付款10560.43元到原告公司账户,拒绝支付余下的34709.57元货款,原告业务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又委托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先后2次送达律师函,被告仍不予理睬,为保证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货款人民币34709.57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案收货日期是2010年8月,原告催收并获得第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美国强生汽车膜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美国强生原装产品。“乙方(被告)以书面形式或电话方式订货,甲方收到订单后即时发货,乙方收货后当月将货款汇入乙方账户”。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分两批将价值45270元美国强生汽车膜产品销售给被告公司,并于2010年10月21日开具45270元增值税发票并邮寄到被告公司,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付款10560.43元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举证证人证言,证人胡斌证言“……2017年2月我去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对方表示经过三任店总经理,不会为过去的旧账负责……”。证人于雪峰证言“……原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长春地区销售经理,已于2015年末离职,2011年至2015年期间,我负责长春地区的销售业务,我曾经每年多次去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促欠款事宜,对方总是以销售状况不好为由拒绝归还所欠剩余货款……”。证人张安军证言“……原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已于2016年末离职,2013年至2016年期间,我负责辽宁和吉林地区的整体销售业务,期间每年都多次向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要欠款,直到2016年离职,并且在2015年3月,我还曾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的催款律师函送到店总经理办公室……”。用以证实原告至诉讼时止一直在催缴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车膜,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虽举证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原告的三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证明不足以采信。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沈阳晴朗玻璃贴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