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忠,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45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虹辰,该公司清泉支行会计。被告:陈忠。被告:王桂芬。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秀春。被告:陈志民。被告:史迎红。被告:孙海军。被告:李春艳。被告:李常山。被告:孙秀青。被告:李常青。被告:李桂贞。被告:张建伟。被告:闫彩丽。被告:陈玉。被告:赵金侠。被告:田义。被告:郑素霞。被告:张建新。被告:闫彩娟。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辰、被告陈忠、李建华、闫彩丽、陈玉、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芬、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赵金侠、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陈忠、担保人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55878.35元,本息合计205878.35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忠于2015年6月18日,在我行申请用途为建筑贷款15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由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陈忠一直未按月结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告知和电话催收,一直未归还贷款利息,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忠辩称,对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可以宽限一些时间。被告李建华辩称,我给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可以再给借款人一些时间,让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闫彩丽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借款人一段时间,让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陈玉辩称,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尽快还款。被告田义辩称,开始担保没有我,是后期才找我担保,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尽快还款。被告王桂芬、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赵金侠、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个人信息资料、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及与原件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忠因承包工程用款,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6月18日陈忠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308‰,贷款逾期后上浮25%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陈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陈忠发放贷款1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陈忠一直未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陈忠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忠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逾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为陈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308333‰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使用期间内的利息;2016年6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308333‰上浮25%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被告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忠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4.10元由被告陈忠、王桂芬、李建华、刘秀春、陈志民、史迎红、孙海军、李春艳、李常山、孙秀青、李常青、李桂贞、张建伟、闫彩丽、陈玉、赵金侠、田义、郑素霞、张建新、闫彩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管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