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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艳美与孟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美,孟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206号原告:冯艳美,女,汉族,1984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立,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艳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孟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被告孟建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0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车号为豫P1P**挂和豫P×××××重型自卸半挂车行往西驶至信阳市大东湾沙场票房门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往南步行行走的冯艳美撞伤。事故发生后,冯艳美先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项城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冯艳美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2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建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艳美无责任。后经查,原告在人寿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孟建立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核实本案肇事车辆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承保车辆一致的前提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7时30分,被告孟建立驾驶车号为豫P1P**挂和豫P×××××重型自卸半挂车行往西驶至信阳市大东湾沙场票房门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往南步行行走的原告撞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7第02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建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项城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4日,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89.5元,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492.48元。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总费用为5000-6000元。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孟建立垫付医疗费5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驾驶人孟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26081.9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565.53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3845.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2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7+9)÷2×0.1)8、交通费2000元(原告先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且原告住院21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计赔5000元;10、鉴定费2230元。以上合计77415.7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总和,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孟建立垫付的费用5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下余62115.76元。被告孟建立垫付的费用5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支付给被告孟建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艳美保险理赔款62115.76元。理赔款汇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项城市永丰镇支行,账号62×××88。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建立保险理赔款5300元。三、驳回原告冯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冯艳美承担100元,被告孟建立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