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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侠与马新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侠,马新桂,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侠,女,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桂,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26号晶都文化广场1幢304室。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侠因与被上诉人马新桂、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被上诉人马新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被上诉人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杨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新桂、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2006年7月30日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湾工程处原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应付给杨侠借款本息174094.8元转移给马新桂承担,马新桂当时认可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事实上,直到2016年4月21日马新桂才还清174094.8元。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息是基于借款而产生,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马新桂,其应当承担2006年7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即使其不承担,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应承担。马新桂辩称,马新桂系与案外人马某是转让股权及财产的合同相对方。马新桂已经支付转让协议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杨侠的款项)。马新桂与杨侠之间无借贷关系,非合同相对方,马新桂对杨侠与马某之间的债务不是合同变更和转让。杨侠所主张的利息,虽是从债务,但与马新桂因为无约定,故马新桂不应再行支付利息,也不存在杨侠所称的从债务变更、转移。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系杨侠和马新桂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且马新桂已经支付了本息。杨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新桂偿还杨侠借款利息139200元。2、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侠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02年9月16日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湾工程处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2005年9月16日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湾工程处出具的借款承诺说明书。3、2006年7月30日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湾工程处股东协议书及应付款项单复印件。4、2016年5月4日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湾工程处股东证明复印件一份。5、证人马某、陈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杨侠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新桂、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欠其利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马新桂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08年2月1日马某一份收条。2、2009年1月24日马某书写的收条。3、2010年2月13日马某代杨侠的收条。4、2016年4月21日代杨侠及马新桂的收条。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杨侠已经收到马新桂支付的款项174094.8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马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湾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的承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马新桂和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湾工程处的原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应付款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去履行,该应付款项清单上,明确写明应由马新桂支付给杨侠120000元和利息54094.8元,合计174094.8元,马新桂通过马某已经支付了174094.80元给杨侠,马新桂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其义务完毕,该协议上没有注明马新桂应另外再支付其他利息给杨侠,因此杨侠主张马新桂另行支付利息给杨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马新桂不承担还款责任,则本案的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没有同马新桂的连带责任,对杨侠要求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与马新桂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杨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006年7月30日马新桂与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湾工程处的原股东签订《协议书》,并经杨侠同意,将应付给杨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4094.8元转移给马新桂承担,该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债务转移给马新桂承担后,其应当即时偿还,逾期未偿还的应按原约定月利率1%给付杨侠利息。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24日、2010年2月13日马新桂分别偿还杨侠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因杨侠、马新桂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推定先偿还2006年7月30日以前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4月21日马新桂所偿还杨侠124094.8元,杨侠、马新桂仍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但根据杨侠的诉讼主张,本院推定其中120000元系偿还本金,4094.8元系偿还2006年7月30日以前利息。此时,马新桂尚欠杨侠利息142080元(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21日),现杨侠主张利息139200元,未超出马新桂应付利息,也未损害马新桂合法权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债务已协议转移给马新桂承担,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杨侠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二、马新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杨侠借款利息139200元。三、驳回杨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4元,均由马新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