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飞与杜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杜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288号原告杨飞,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伟,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989年8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飞诉被告杜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杜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诉称,2016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杜伟伟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75公里+400米处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合理距离,与前方因堵车处于停车排队等候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5车连环追尾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伟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损车辆修复价格207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21320元。被告杜伟伟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杜伟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无异。委托价格认定意见过高,5车连撞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扣减3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杜伟伟辩称,原告主张无异,我垫付施救费800元由保险公司给我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杜伟伟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75公里+400米处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合理距离,与前方因堵车处于停车排队等候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5车连环追尾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伟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杜伟伟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委托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认定修复价格为20700元。杜伟伟向达拉特旗段永霞停车场支出施救费800元、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收取鉴定费620元。(收据)原告请求被告杜伟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杜伟伟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价格认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联、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伟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飞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5车辆连环追尾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杜伟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飞无责任。杜伟伟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另案已赔足。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无责任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扣减1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事肇字(2016)39号认定意见书修复价格为20700元,本院予以采信。杜伟伟主张的施救费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公章且实际支出,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飞车辆修复损失20700元,核减无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实际赔付20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杜伟伟施救费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鉴定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燕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