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桂坚与莫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坚,莫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70号原告:廖桂坚,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容县。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骅,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容县。委托代理人:李衍球,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桂坚与被告莫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威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日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威任和人民陪审员谢宝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开庭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桂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桂坚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莫骅向原告述说其投资开发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子海围市场,需要借支大量资金,被告承诺每月利息4%,希望原告能帮忙。2014年12月20日,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止。此后,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有部分已还款。经原告事后了解,被告根本没有投资所谓的市场,完全是捏造投资项目欺骗原告。上述13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已超期,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止;3、信用社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至12月多次转账借款给黄显媚,黄显媚也长期与原告有货款往来;4、借条三份,证实莫骅、黄显媚长期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所写的借条没有注明用途和利息,被告也没有承诺过要支付多少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要给付利息问题;2、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只是写有借条,当时莫骅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现金,原告也没有把款汇入莫骅的银行账户,这笔款是由妻子黄显媚收,也并不是用于东莞市万江区开发市场之用;3、被告借原告的人民币130万元,已全部还清了,由于被告及其妻子管账有些混乱,并且原告经常强迫被告及黄显媚汇款到廖桂坚的账户,到后来才发现还清了债务,原告没有归还13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收执,算清账目后才知道已经付给廖桂坚人民币168万元,多付给原告的3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4、原告诉称被告随时有跑路逃避债务的言行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权,原告查封被告的财产,如造成损失,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13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多收被告的38万元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告,损害名誉权必须要当面道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莫骅的身份情况;2、收条、信用社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2015年6月18日莫骅还款40万元;3、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1日黄显媚还款8万元;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单一份(2页),证实莫骅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还款20万元、2016年5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6年5月25日黄显媚还款50万元;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同意被告把钱还给其妻子龙茜;6、合作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妻子黄显媚与李仲南有意向在广东东莞合作经营项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偿还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与本案的13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无法证实偿还借款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有实际投资。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桂坚与被告莫骅是朋友关系,被告莫骅与案外人黄显媚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原告廖桂坚与案外人龙茜是夫妻关系,四者相互熟识。自2014年开始,莫骅、黄显媚由于投资需要便多次向原告廖桂坚借款,其中出具借条的情况如下:黄显媚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廖桂坚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廖桂坚人民币×佰肆拾零万元整(¥400000.),借期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借条;莫骅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廖桂坚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廖桂坚人民币零佰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借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借条;黄显媚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廖桂坚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廖桂坚人民币零佰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期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借条。后来由于被告莫骅与案外人黄显媚共同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莫骅于2014年12月20向原告廖桂坚提出借款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桂坚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期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条,被告莫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原告廖桂坚将现金130万元交付给被告莫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莫骅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廖桂坚还款40万元;黄显媚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廖桂坚还款8万元;被告莫骅于2016年4月26日向龙茜还款20万元;被告莫骅于2016年5月25日向龙茜还款50万元;黄显媚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廖桂坚还款50万元。原告廖桂坚已经将莫骅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廖桂坚出具的95万元的借条原件以及黄显媚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廖桂坚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原件交还莫骅、黄显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借款被告莫骅是否已经完全偿还给原告廖桂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借款人抗辩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足以使法官对借条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由出借人就借据金额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能力、交易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在自然人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廖桂坚能详细描述交付130万元现金的细节,且通过原告廖桂坚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可知其确实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的130万元借款事实确已发生。另一方面,虽然被告莫骅抗辩称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原告廖桂坚亦提交了其他证据(其他借条)证明被告莫骅的还款是偿还本案外的借款,而被告莫骅未能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再者,鉴于原、被告双方此前的交易往来情况,在被告莫骅、案外人黄显媚还款后,原告廖桂坚均将他们所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返还;而被告莫骅辩称其忘记向原告廖桂坚要回借条原件,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对被告莫骅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莫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给原告廖桂坚。另外,原告廖桂坚亦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莫骅支付相应的利息,是原告廖桂坚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骅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给原告廖桂坚。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廖桂坚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莫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日凤代理审判员 林威任人民陪审员 谢宝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