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梅、马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梅,马保平,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08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宪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国梅。被告马保平。被告王志刚。被告姜新庆。被告姜杰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吴国梅、马保平、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梅、王志刚、马保平、姜新庆、姜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吴国梅由被告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马保平与被告吴国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国梅、马保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2.75‰的标准,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66667‰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0005‰的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对被告吴国梅、马保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国梅、马保平、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国梅、王志刚、马保平、姜新庆、姜杰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国梅、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四人签订编号为(城南支行)个高保���字(2014)年第10100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三、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五、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被告吴国梅的最高贷款额度是1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国梅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种植,月利率8.5‰。同日,原告昌乐农商行将借款本金70000元存入被告吴国梅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足额发放,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欠息至今。被告吴国梅又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月利率7.66667‰。同日,原告昌乐农商行将借款本金30000元存入被告吴国梅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足额发放,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欠息至今。再查明,上述两笔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吴国梅与被告马保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及利息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吴国梅、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四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国梅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昌乐农商行主张借款逾期后借款本金7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5‰(8.5‰×150%)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00005‰(7.66667‰×150%)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保平与被告吴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昌乐农商行主张该笔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三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昌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国梅、马保平追偿。被告吴国梅、王志刚、马保平、姜新庆、姜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梅、马保平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2.75‰的标准,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66667‰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0005‰的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对被告吴国梅、马保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国梅、马保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国梅、马保平、王志刚、姜新庆、姜杰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