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荣与蒋德太、彭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蒋德太,彭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577号原告:黄荣(又名黄云),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蒋德太,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彭爱华,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荣诉被告蒋德太、彭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被告蒋德太、彭爱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德太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60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蒋德太、彭爱华辩称:1、答辩人蒋德太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人是案外人陈泽宇,答辩人仅作为中间人仅履行了代借手续。原告每次出借款项均是直接将钱交给陈泽宇,并未经答辩人之手,至于是否交付出借金额、是否足额支付,答辩人均完全不知情。因原告不熟悉陈泽宇的底细,怕借款收不回,于是要答辩人署名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才应原告要求陆续出具了条据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适格主体。2、原告诉状中内容不属实,各款项均由原告直接与借款人陈泽宇往来,特别是2014年12月17日的40万元和2015年5月21日的10万元,据答辩人事后了解系由原告直接汇款给陈泽宇,并非交付现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后手头富余闲钱,经两被告介绍认识了案外人陈泽宇等人,案外人陈泽宇等人因需要资金,遂每次均与被告一起并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6次,合计960000元。具体如下:①2012年7月6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陈泽宇,在陈泽宇向被告蒋德太出具借条后,被告蒋德太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云现金陆万元整蒋德太2012.7.6号”。②2013年11月16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陈泽宇,在陈泽宇向被告蒋德太出具借条后,被告蒋德太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荣现金贰拾万元整蒋德太2013.11.16号”。③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陈泽宇偿还另外一笔5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0元后,对余欠的100000元,在陈泽宇向被告蒋德太出具借条后,由被告蒋德太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云现金拾万元整蒋德太2014.9.10号”。④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400000元交给陈泽宇,在陈泽宇向被告蒋德太出具借条后,被告蒋德太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云现金肆拾万元整蒋德太2014.12.17号”。⑤2015年5月21日,原告转账100000元给陈泽宇,在陈泽宇向被告蒋德太出具借条后,被告蒋德太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云现金拾万元整蒋德太2015.5.21号”。⑥2015年6月11日,被告蒋德太因其朋友刘志平需借款,遂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了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云现金拾万元整蒋德太2015年6月11号”。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6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方,其已将出借资金进行了实际支付,被告虽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何况在案外人拿到每笔款项后,被告均从案外人处取得了债权人身份,被告与案外人已形成了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本院确认被告蒋德太系原告债权的债务人,原告与被告蒋德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德太偿还债务。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太、彭爱华共同偿还原告黄荣借款本金960000元;二、被告蒋德太、彭爱华按年利率6%的标准共同向原告黄荣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蒋德太、彭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