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闫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辩护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诸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驾车至本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号绿地铂丽酒店门口时,因门口保安即被害人付某不让其在门口停车,被告人闫某遂下车对付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因外伤致右拇指近、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闫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付某具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中的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妨害作证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已缴纳则无需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