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庆瑄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瑄,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643号原告:周庆瑄,男,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理人:李娜(系原告母亲),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柳州路156号绿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38号附3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68号。负责人:盛文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庆瑄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周庆瑄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庆瑄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庆瑄撤诉。案件受理费2715.1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20759.47元减少至10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