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以刚与许青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刚,许青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869号原告:黄以刚,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青春,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主要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以刚与被告许青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被告许青春、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5707.60元(医疗费331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9575元、护理费11711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损800元,合计90707.60元,扣减垫付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黄以刚驾驶电动车沿海州区瀛洲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别克4S店北门前,因避让沿瀛洲南路由北向西转弯许青春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时摔倒,致黄以刚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青春负全部责任,黄以刚无责任。另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青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庭前我方向车管所核实被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及商业险相关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车损800元系修理费收据,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2时53分左右,黄以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别克4S店北门前非机动车道上,因避让沿瀛洲南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许青春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摔倒,致黄以刚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双方车辆无接触。事故发生后,许青春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青春负全部责任,黄以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以刚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2870.26元。2017年4月25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黄以刚于2016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腓骨骨折,需补偿其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壹万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黄以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黄以刚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青春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9月2日,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26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许青春给付黄以刚5000元。另查明,黄以刚持有保健按摩师资格证。2015年12月1日,黄以刚注册“海州区润福堂推拿经营部”,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连云港市××××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表、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市场监督准予开业通知书、交通费发票,被告许青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青春负全部责任,黄以刚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青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因此,黄以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许青春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许青春无证驾驶,但许青春提供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还辩称许青春存在肇事逃逸,但公安交警部门未予认定,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黄以刚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黄以刚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21.60元,其中32870.26元系黄以刚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且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系在药店购买的中药,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黄以刚主张的天数不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黄以刚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1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9575元(4225元×7个月),由于黄以刚从事保健按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13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1711元(3346元×3.5个月)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5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本院核定为11519.02元(40152元÷366天×105天);7.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黄以刚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200元;8.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800元,黄以刚提供的是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9064.2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承担。许青春给付黄以刚5000元,系代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应从黄以刚的赔款中扣除,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返还许青春。综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黄以刚84064.28元,并返还许青春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以刚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4064.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青春交通事故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黄以刚负担17元,被告许青春负担440元(原告黄以刚已预交,由被告许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以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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