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34号原告:张秀荣,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立辉,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鉴平、姚欣,系银行职工原告张秀荣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荣、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鉴平、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工商行赔偿张秀荣25515.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活期银行利率,年利率0.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张秀荣在工商行处开立了账户为6217230804000357450的借记卡,同时并未开办任何网银服务。2016年4月2日,该卡遭到网银盗刷,累计金额25515.32元。张秀荣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张秀荣认为:张秀荣与工商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工商行有义务保证张秀荣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张秀荣的账户内资金遭到盗刷,工商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张秀荣承担赔偿义务。工商行辩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无法认定是银行卡盗刷,且客户须知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使用密码进行的凭密办理业务均视为开户人本人行为”。未办理网上银行亦可以进行网上交易,具备银行卡号和密码及任意一个手机号就可以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入第三方平台系统,并进行网上交易。由于卡内资金转入易宝支付,我方认为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张秀荣本人身处长春市,且人卡没有分离,在此情况下,银行卡内25515.32元资金分三种方式被转移,其中1700元系POS交易(交易平台系浙江分行和深圳分行),余款皆为网上交易(网上银行和中间业务后台方式两种交易方式),其中大众点评/美团的交易IP地址系在北京市。工商行95588向张秀荣的手机发送了短信提醒,但张秀荣称其没有收到。2016年4月2日张秀荣在公主岭市公安局报案,公主岭市公安局以涉嫌银行卡被诈骗案立案进行侦查,至今尚未结案。工商行活期存款利率为0.35%。本院认为,张秀荣于2016年4月2日收到第三方平台发送的短信,得知其尾号7450银行卡在异地(浙江和深圳)和网络上被他人消费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民警出示了尾号7450银行卡,证实其本人及所持尾号7450银行卡均不在交易发生地。作为普通持卡人,张秀荣向民警出示银行卡即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而工商行未能提供已履行了保障资金安全义务和资金去向等反驳证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应认定案涉交易行为系伪卡交易。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正确的密码,做出的POS消费的请求,不能视为张秀荣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未识别借记卡的真伪,向未经张秀荣授权的案外人所为的支付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张秀荣承担,且工商行银行卡的技术保密工作存在瑕疵,导致银行卡可以被制作伪卡并用于消费,工商行对此存在违约。同一张银行卡短时间内在浙江和深圳两地进行现实POS消费,可见该卡存在严重异常状态,工商行应及时发现异常并冻结该卡,阻止该卡在浙江省消费之后的所有交易,但工商行未对该卡进行任何处理,亦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关于该卡的网上交易,发卡行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负有告知银行卡是否具备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的义务。发卡行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赔偿持卡人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工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网上交易系张秀荣授权及工商行已告知张秀荣该卡存在着即使未在银行柜台办理网上银行开通业务、该卡亦可以在网上直接申请第三方服务平台进行网上支付的风险,且由于该卡已被制造伪卡并于1小时之内在杭州和深圳进行伪卡消费,可见该卡信息已被严重泄露,处于危险状态,其中网上交易中的多笔大众点评网的消费IP地址已确认在北京市,而张秀荣本人在长春市且人卡没有分离,工商行95588所发送的短信余额提醒和开通网上支付服务的验证码均未到达张秀荣的手机,故可推定张秀荣银行卡的网上消费非本人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在本案中,因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为构成要件,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商业银行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主张减轻责任。如果商业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储户存在未尽到对银行卡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如泄露密码)等情形,即可根据储户的过错比例相应减轻商业银行的责任。本案中,工商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张秀荣就争议所涉尾号为7450的借记卡存在未合理使用或未妥善保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工商行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张秀荣在接到第三方平台的短信后未及时对银行卡进行挂失或拨打第三方平台客服电话进行止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亦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结束不影响张秀荣与工商行储蓄合同关系的认定和审理,故本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工商行称已在客户须知中明确约定了凭密消费视为本人消费,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亦是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规定,工商行未证实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于张秀荣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张秀荣的损失25515.32元+25515.32元×0.35%÷12个月×16个月=25634.39元,工商行应负担主要责任即25634.39元×70%=17944.07元,其余损失由张秀荣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秀荣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7944.07元。二、驳回张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