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史云祥与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祥,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401号原告:史云祥,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王国华,男,汉族,1987年9月1日生,湖南省安乡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史云祥诉被告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祥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史云祥于2016年3月30日借款15万元给被告王国华,解决工程资金困难,约定借款六个月,针对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愿向原告赔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无证据提交,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辨权。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史云祥出具《借条》,《借条》中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认为其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无借款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且按交易习惯来看,借款人一般在收到借款之后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况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未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将其认定为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较为妥当。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自身义务。第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计算,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计算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止。故本院对于违约金分为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部分分别进行阐述。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对借期内即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并非逾期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期内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借期届满后即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7日按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8%计算逾期利息时,年利率为9.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故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即逾期利息9197.3元(15万×6%÷365×373)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之时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另原告已主张了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部分,不再重复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并支付原告史云祥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7日止按6%计算的逾期利息91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王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