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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启和家用电器商行与莆田市涵江区秋香食品厂、林华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启和家用电器商行,莆田市涵江区秋香食品厂,林华灿,林华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757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启和家用电器商行,注册号350303600119799,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园路1768号。经营者:杨志艺,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靖县人,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强磊(特别代理),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秋香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1929029R,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码头村。执行合伙人:林华灿、林华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华灿,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锋(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华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启和家用电器商行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秋香食品厂、林华灿、林华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启和家用电器商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启和家用电器商行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涵江区启和家用电器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214元,减半收取计6607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启和家用电器商行负担。审 判 长  郑少凡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