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与曹世威、刘智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曹世威,刘智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191号原告: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陵园巷。负责人:冉振川,经理。被告:曹世威,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刘智军,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与被告曹世威、刘智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世威、被告刘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世威给付物业管理费1218元,水费387.6元,共计1605.6元;判令被告刘智军给付物业管理费1166元,水费445.4元,共计16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协议。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水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瑞景新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两份,并由曹世威和刘智军签字,证明双方认可该协议,应按协议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曹世威、刘智军均为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世威购买冀州区瑞景新居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被告刘智军购买冀州区瑞景新居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分别与原告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捺印。其中被告曹世威楼房面积89.51平方米,储间面积12.41平方米,总面积101.92平方米(每平方米0.3元),2015年物业管理费312元,2016年物业管理费367元,2017年物业管理费367元,垃圾清理费每年36元*3年=108元,再次加压费每年50元*3=150元,从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份水费114吨*每吨3.4元=387.6元,共计1691.6元。被告刘智军楼房面积89.03平方米,储间面积9.07平方米,总面积98.1平方米(每平方米0.3元),2015年物业管理费312元,2016年物业管理费353元,2017年物业管理费353元,垃圾清理费每年36元*3年=108元,再次加压费每年50元*3年=150元,从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份水费217吨*每吨3.4元=737.8元,共计2013.8元。二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求进行变更,变更为:曹世威给付物业管理费1046元,垃圾清理费108元,再次加压费150元,水费387.6元,合计1691.6元;刘智军物业管理费1018元,垃圾清理费108元,再次加压费150元,水费737.8元,合计201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即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物业费,拖欠不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世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046元,垃圾清理费108元,再次加压费150元,水费387.6元,合计1691.6元。二、限被告刘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天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冀州区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018元,垃圾清理费108元,再次加压费150元,水费737.8元,合计20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建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