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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星与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星,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429号原告:黄星,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娴,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长寿路20号义洲新区13号楼1层02层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00003AX2J。法定代表人:杨辉斌。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3821137F。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姣姣,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星与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古恒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生和张钰娴、被告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和被告北京万古恒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356.55元及赔偿金6978.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被告安排原告到义序快递站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收、派件抽成三部分组成。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489.43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工资直接转账到原告银行卡。2017年3月1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次日不用上班,没派完的快件由被告转交海都旗下的快递公司代派,并让原告自行决定是否到海都快递公司应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2356.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一般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6978.86元。被告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和北京万古恒信公司辩称,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每月报送员工工资给北京万古恒信公司,再由北京万古恒信公司发放给员工。答辩人已足额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4386.87元和4710元。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赔偿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黄星与北京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黄星同意由北京万古恒信公司派遣到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任快递员;北京万古恒信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后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黄星工资……。2017年3月1日,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负责人通知黄星次日不用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至今尚未解除。2017年5月5日,黄星向福州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支付2017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356.55元及赔偿金6978.86元。同年5月12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7]不字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黄星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基本工资900元+绩效工资500元)+抽成,抽成为收、派快件的计件工资。庭审中黄星陈述,公司次月发放底薪1400元及上上个月的收、派件抽成,派件每单工资2元,收件另外计算,如快件超重另外计算工资;2017年1月份其应发工资为3565.39元(其中派件632单及农历12月25日至12月29日的加班补贴5天500元),公司只发1457元,尚欠2108.39元;2017年2月应发2842.31元(其中派件614单),公司只发2629.44元,尚欠212元;2017年1-2月的工资合计尚欠2320.39元,其起诉后公司又补发了623.3元,尚欠工资1697元。但黄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7年1-2月的派件共计1246单(632单+614单)及每单派件工资为2元。北京万古恒信公司对黄星主张的2017年1月份派件632单、2月份派件614单及工资约定不予认可,提出工资是按月支付的,已足额发放黄星2017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4386.87元和471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星当庭主张次月发放上上个月抽成工资、其2017年1月和2月共派件1246单、派件以每单2元计算抽成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开庭后的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和北京万古恒信公司对黄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黄星关于次月发放上上个月抽成工资的主张也与《劳动合同书》关于按月支付工资的约定不符。故黄星主张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和北京万古恒信公司尚欠工资169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黄星与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和北京万古恒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要求如风达快递福州分公司和北京万古恒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上:驳回原告黄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