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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艺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侯维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侯维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691号原告陈艺嘉,女,生于2010年1月2日,住洛南县。法定代理人李娟,女,生于1980年3月23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盈、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维夫,男,生于1989年2月9日,住蓝田县。原告陈艺嘉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被告侯维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嘉的法定代理人李娟、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娜及被告侯维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嘉诉称,2017年1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侯维夫驾驶陕AF61**小型客车,由宁洛桥驶向秦唐街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洛南县中医院救治,中医院给原告清创缝合后转入洛南县医院,洛南县医院诊断后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建议送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回洛南县医院继续治疗95天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半年内需专人陪护,定期复查,半年后去除螺钉,一年后取出钢针。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侯维夫全部支付。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维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侯维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维夫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27900元(27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9天×30元);营养费1980元(99天×20元);轮椅480元;衣服38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89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侯维夫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侯维夫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共计21878.28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侯维夫驾驶车牌号为陕AF61**小型客车,由宁洛桥驶向秦唐街时,将原告碰撞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洛南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共住院99天,花医疗费21878.28元,已由被告侯维夫支付。2017年4月21日,原告从洛南县医院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术后半年内在陪人帮助下拄拐活动,防止意外跌伤,避免患肢剧烈及过度活动,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9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维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被告侯维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陈艺嘉的右股骨颈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维夫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侯维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赔偿,其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定为21878.28元;2、护理费按住院99天,出院后结合医嘱和诊断证明酌情再计算120天,计219天,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17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90元;4、营养费按住院9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9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折算后为5688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900元。以上合计为115948.28元。原告要求赔偿购买轮椅和衣服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侯维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计86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18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计27648.28元。合计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4048.2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侯维夫赔偿。被告侯维夫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878.28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侯维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48.28元;(被告侯维夫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878.28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侯维夫)二、由被告侯维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维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