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忠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忠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162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忠传,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薛忠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忠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忠传偿还贷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96%,逾期利率为14.94%);2、判令薛忠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薛忠传于2014年6月11日与全椒农商行下属陈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9.96%,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薛忠传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本金500元,下剩本金29500元。贷款到期后薛忠传一直拖欠不还。全椒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404号《关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薛忠传从全椒农商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1.94%。薛忠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全椒农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贷款人全椒农商行下属陈浅支行与借款人薛忠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薛忠传从贷款人处借款3万元,年利率9.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逾期归还贷款加收50%罚息。同日贷款人依借款借据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薛忠传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贷款的本金500元,下欠本金295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要求薛忠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忠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5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9.96%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9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薛忠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全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士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