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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友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友志,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友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6日下午,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都市春天”二楼“你好牛潮汕鲜牛火锅”店内,被告人赵友志趁人不备,窃得陶月月放在吧台充电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涉案手机价值3420元。2、2017年3月19日下午,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东方山水金沙酒店华昌厅内,被告人赵友志趁人不备,窃得陈某1放在长桌上的圣罗兰牌女式手包1只,内有菲安妮牌钱包1个,iPhone7手机1部,奔驰牌汽车钥匙1把,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涉案奔驰牌汽车钥匙价值4128元,iPhone7手机价值3808元。案发后iPhone7手机、奔驰牌汽车钥匙、身份证及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给陈某1。另查明,被告人赵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孔某、陈某2的证言,陶月月、陈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陈某2、赵友志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友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友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友志退赔给陶月月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陈小芳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