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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3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进、冯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李进,冯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332号之一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韶1栋101、10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林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冯湘,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容,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冯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进立即向原告返还钢材订货款4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冯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被告李进订购PG12钢材390吨,约定单价为3470元/吨,并于当日通过公司财务向被告李进支付订货款110万元,余下货款待收货后支付。5月26日,原告又以同样价格向被告李进订购PG12钢材700吨、PG14钢材300吨,并向被告李进指定的收款人朱长江支付该批钢材订货款300万元。被告李进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李进在收到订货款后未如期交货。原告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于2017年6月2日、3日找被告希望被告退还货款410万元,但被告一直不愿退还。另,被告冯湘与被告李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湘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进、冯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进、冯湘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心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被告李进、冯湘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宁乡县历经铺乡,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心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李进、冯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进、冯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谢寄章人民陪审员  刘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