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程丽、侯有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程丽,侯有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239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负责人宋庆娜。委托代理人姚佐。被告程丽。被告侯有楠。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程丽、侯有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丽、侯有楠经法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丽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23-6066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丽提供9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3年,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同时被告程丽提供车牌号为辽BX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丽发放了全部贷款,抵押机动车辆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前期被告程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被告程丽停止偿还贷款,鉴于被告程丽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决定本次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程丽立即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程丽直拒绝履行,被告侯有楠系被告程丽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侯有楠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目前为止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111.34及利息、罚息、费用(截至2017年1月6日,欠款本金50111.34元,利息2983.73元,罚息15435.29元,合计68530.36元,其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2、原告对车牌号为辽B684**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284.20元。被告程丽、侯有楠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程丽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丽提供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以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借款人同意以所购车牌号为辽B684**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6日,辽BX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程丽发放了贷款90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被告程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程丽拖欠贷款本金50111.34元及利息2983.73元,罚息15435.29元。另查,被告程丽与被告侯有楠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再查,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84.2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明细、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丽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现被告程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程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11.34元及利息2983.73元,罚息15435.29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程丽向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84.2元,因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车牌号为辽B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抵押财产已依法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丽与被告侯有楠系夫妻关系,被告程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丽、侯有楠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丽、侯有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50111.3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6日利息2983.73元,罚息15435.29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程丽、侯有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律师代理费1284.2元。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程丽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丽、侯有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黎黎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