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祖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1,许祖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陈强生,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祖明,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祖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5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许祖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许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4803.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莫某1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某1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某1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5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进审判员 谭卫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