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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耿庆海与孙守利、周俊峰、都兴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海,孙守利,周俊峰,都兴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798号原告:耿庆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利,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周俊峰,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都兴远,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海林市。原告耿庆海与孙守利、周俊峰、都兴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利、周俊峰、都兴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55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院同一期受理的其他六个案件中的六个原告是工友,原告通过一位姓胡的朋友(具体名字记不清)介绍找到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牡丹江市西安区中兴村别墅干木匠活,约定每人每天300元,5天一结算,从2016年9月开始干活,干到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钱三被告已经给付,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有18.5天的劳务费没有给付原告,后原告与其他六位工友在2017年1月25日一起与三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及其他六位工友出具一份中兴别墅木工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555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孙守利、周俊峰、都兴远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原告通过一位胡姓朋友介绍到被告处,被告雇佣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中兴村别墅从事木匠工作,约定每人每天300元,5天一结算,从2016年9月开始至2016年10月16日,此期间的劳务费三被告已经给付,但从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18.5天的劳务费没有给付原告,后原告与其他六位工友在2017年1月25日一起与三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及其他六位工友出具一份中兴别墅木工结算单,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中兴别墅,木工: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5日。潘海正,13.5×300=4050元-100元=3950元;付召平,13.5×300=4050元-100元=3950元;朱富贵,13.5×300=4050元-100元=3950元;李明华,13.5×300=4050元-100元=3950元;大军,11×300=3300元-800元=2500元;小耿,18.5×300=5550元;小杜,18×300=5400元。合计30450-1200=29250元,欠款人处由孙守利、周锋、都兴远签字按手印。”结算单体现尚欠原告5550元。另查,本院在向被告周俊峰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周俊峰认可与周锋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出示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木工结算单,结算单中只体现原告耿庆海的简称“小耿”,根据原告持有木工结算单原始凭证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有权利主张该债权。木工结算单中欠款人处有“周锋”的签字,在本院向被告周俊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其认可周锋与其系同一人的事实,故本院对结算单中周锋与被告周俊峰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俊峰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在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木工结算单中注明原告的工作时长为18.5天、计酬标准为每天300元,所以结算单体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5550元,三被告在结算单落款处分别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劳务合同成立,证明三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5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利、周俊峰、都兴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耿庆海劳务费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守利、周俊峰、都兴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