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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国亮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国亮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国亮,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国亮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沪71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国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6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肖国亮因涉嫌盗窃罪,在无锡火车站南广场舒心商务宾馆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肖国亮身上查获均贴有其本人照片但分别载明他人不同姓名的疑似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八本。经上海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八本机动车驾驶证均系伪造。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国亮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肖国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国亮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查获的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没收。上诉人肖国亮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国亮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肖国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肖国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的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彭 多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