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聪与张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张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537号原告:李聪,女,1981年8月7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公,男,1978年10月17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丈夫)被告:张经宇,男,1967年2月23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聪与被告张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张经宇向原告借款75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于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经宇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经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经宇向原告李聪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于2016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被告张经宇向原告借款25000元、5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2日各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5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6月26日)起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张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聪一次性支付逾期利息(其中75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另25000元和50000元,共计75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李聪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经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