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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曹福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曹福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号华亿大厦*栋*单元**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1932094J。负责人:车兴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贵,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福贵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28民初446号民事裁定,重新作出公正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福贵与案外人杨通发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不存在返还原物纠纷。二、一审法院裁定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杨通发也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由于杨通发未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依据担保协议书约定条款将上述车辆暂时收管并出具了《回执》,该车系案外人杨通发自愿交给上诉人保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提供安龙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贵州省安龙,显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该案件应当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秉公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福贵答辩称: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杨通发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属两个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与杨通发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另行起诉。二、被上诉人并非贵E×××××汽车抵押权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抵押权。三、被上诉人提供与杨通发买卖贵E×××××汽车生效判决书及安龙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可证明上诉人是在安龙印象荷城将贵E×××××汽车强行开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福贵起诉称,上诉人在安龙将其所有的贵E×××××汽车一辆开走,诉请上诉人返还汽车,该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安龙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证明该车系上诉人在安龙开走,侵权行为发生在安龙,被告住所地在贵阳市××区,该案安龙县人民法院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侵权行为地的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安龙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该车系案外人杨通发自愿交给上诉人保管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争议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及杨通发是否将车辆交上诉人保管是实体审理的范畴,并不是管辖权案件审查的范围,对于该上诉理由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案应当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岑建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