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立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志,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9号。负责人:郑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汉,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旖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以下简称肇庆邮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立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四项判决,认定陈立志与肇庆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改判陈立志无需向肇庆邮储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服务费;二、陈立志的房屋无需在最高额3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前述债务;三、本案上诉费由肇庆邮储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从《合同法》角度看,陈立志与肇庆邮储银行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先,虽然陈立志有向肇庆邮储银行借款、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意愿,但陈立志并未达到肇庆邮储银行消费贷款的贷款要求。纵观整个案件经过(含刑事、民事),本案是罪犯梁健颖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以陈立志与肇庆邮储银行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梁健颖用于骗贷而伪造的装修合同、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文件为犯罪手段、犯罪工具,达到其骗取肇庆邮储银行的贷款的目的。其次,正是因为梁健颖提供了虚假的装修合同、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欺诈方式,才导致肇庆邮储银行误以为陈立志符合贷款资格及条件,才与肇庆邮储银行订立《金融借款合同》;且梁健颖是以合法的形式(名义上合法的资料)掩盖其非法目的,达到其骗贷的目的,另肇庆邮储银行为国有资产投资,梁健颖的前述两行为,分别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所签的金融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陈立志并没有收到肇庆邮储银行所发放的借款。本案中,因为肇庆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导致由肇庆邮储银行保管(该保管行为在庭审中已得到肇庆邮储银行的确认)的贷款资料中的联系资料、联系电话、放款账户由梁健颖任意篡改、填写,导致肇庆邮储银行并没有向陈立志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陈立志也从来没有收到肇庆邮储银行所发放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陈立志应拥有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向肇庆邮储银行返还借款。在没有陈立志的授权下,肇庆邮储银行将需要发放给陈立志的部分借款发放到余某军的账户上(详见刑事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事后也未得到陈立志的追认,因此该损失应由肇庆邮储银行承担。三、梁健颖在没有得到陈立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瞒着陈立志到肇庆邮储银行处开具银行账户,并用该账号收款,及梁健颖骗取贷款的一系列行为,都是超越陈立志赋予给梁健颖代理权限的行为,且事后没有得到陈立志的追认(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陈立志事后向梁健颖补签的“委托书”不是陈立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委托书不能构成陈立志对梁健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追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即梁健颖承担。四、从侵权责任角度来看,根据已生效的“(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详见判决书第3、第4页)可得知,陈立志未能真正拿到肇庆邮储银行发放的贷款,与肇庆邮储银行的贷款管理制度明显存在重大漏洞、及肇庆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重大失职、渎职行为有密切的关系,肇庆邮储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首先,陈立志仅签了空白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填写了《肇庆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其他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如《装饰工程合同书》等,都是梁健颖伪造的,肇庆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对梁健颖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审查义务,但其却怠于履行,已属于失职。其次,陈立志签订了空白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填写了《肇庆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后,前述资料交由肇庆邮储银行工作人员保管,若肇庆邮储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失职、读职的行为,不可能让梁健颖有机可乘,篡改前述资料中贷款人的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从而导致肇庆邮储银行发放的贷款让梁健颖控制。最后,梁健颖在没有得到陈立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瞒着陈立志到肇庆邮储银行处开具银行账户,并用该账号收款,肇庆邮储银行自始至终没有察觉出任何问题,这充分反映了肇庆邮储银行的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综上,陈立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陈立志的上诉请求。肇庆邮储银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肇庆邮储银行与陈立志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两张《借据》真实合法有效。陈立志已承认其与肇庆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陈立志作为借款人、担保人所提交的资料形式符合贷款要求,因此双方达成一致订立书面的合同并签字盖章,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肇庆邮储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合同已开始履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行为,均指向订立合同的一方或双方,而非指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梁健颖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诈骗取贷款,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除非陈立志承认其与梁健颖合谋骗取贷款。但陈立志一直表示向肇庆邮储银行借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陈立志代理人梁健颖伪造装修合同、收入证明等文件,并不否定了陈立志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即便代理人存在欺诈,并不导致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三、肇庆邮储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陈立志。肇庆邮储银行已将涉案借款划付至陈立志名下账户,陈立志已在借据上签名确认。陈立志在委托梁健颖办理贷款事宜期间,基于对梁健颖的信任,将其身份证原件交梁健颖使用,梁健颖利用其身份证开办涉案放款账户,并伪造相关贷款资料,私自收取贷款才是陈立志不能实际使用贷款的主要原因。四、梁健颖是陈立志办理贷款的代理人,肇庆邮储银行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有代理权,其行为对陈立志产生效力。肇庆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陈立志的代理人梁健颖代其向肇庆邮储银行提交资料,陈立志知道且从未表示异议,因此梁健颖的代理行为是得到陈立志的同意。梁健颖伪造部分申请贷款资料、修改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出现陈立志的贷款实际被梁健颖控制的情况责任在陈立志。陈立志委托第三方梁健颖办理贷款业务,并在整个过程中通过与代理人梁健颖一同到肇庆邮储银行处签订合同、签字确认代办资料、当场默认梁健颖修改填写资料等一系列行为(刑事判决书和笔录均有反映),使肇庆邮储银行有理由相信梁健颖是陈立志的合法代理人且具有代为提交资料的权限。陈立志多次配合代理人梁健颖补充资料,其中的资料是得到陈立志本人签字确认。陈立志应当认真审核自己提交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陈立志称肇庆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对梁健颖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有审查义务是没有依据的。本案中肇庆邮储银行与陈立志是平等主体,肇庆邮储银行审查陈立志提供的资料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对陈立志存在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有此项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没有规定相关的义务。相反,陈立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肇庆邮储银行提供真实合法的资料。肇庆邮储银行在发现陈立志逾期还款时,立即通知陈立志,在得知其代理人梁健颖已携款失去联系涉嫌刑事犯罪时,立即采取报警措施,此后也催促陈立志尽快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肇庆邮储银行在此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陈立志因未谨慎选择代理人及核查代理人为其代办的资料,因信任代理人签署伪造资料,造成代理人有机可乘挪用贷款具有过错。且陈立志一直怠于履行义务,造成肇庆邮储银行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立志在委托梁健颖办理贷款事宜期间,基于对梁健颖的信任,将其身份证原件交梁健颖使用,梁健颖利用其身份证开办涉案放款账户,并伪造相关贷款资料,私自收取贷款才是陈立志不能实际使用贷款的主要原因。陈立志认为贷款迟迟未发放时,只选择催促梁健颖而不选择向肇庆邮储银行询问核实,也致使梁健颖具有充分时间转移贷款从而扩大了损失。肇庆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肇庆邮储银行与陈立志签订合同编号为4499959Q31309174555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4499959Q213092857554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2.判决陈立志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借据编号为4499959Q11309372771701的借款本金256223.51元及拖欠利息4338.8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9.17%再加收1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借据编号为4499959Q11309372779301的借款本金为44722.87元及拖欠利息882.7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8.96%再加收1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3.判决如陈立志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肇庆邮储银行对拍卖、变卖陈立志提供的抵押物(肇庆市端州区塔东三路1号明景居B幢603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陈立志承担肇庆邮储银行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健颖接受陈立志的委托,代办贷款事宜。2013年9月5日,陈立志(借款人)与肇庆邮储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2万元,用于借款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6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9月5日,陈立志与肇庆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陈立志以其名下肇庆市塔东三路1号明景居B幢603房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最高不超过3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房屋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肇庆邮储银行向陈立志名下605930003221248818账号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69000元、51000元。贷款发放后,因陈立志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肇庆邮储银行于2014年9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13846.72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陈立志尚欠肇庆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00946.38元、利息33270.05元。另查明,在委托梁健颖代办贷款事宜期间,陈立志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梁健颖保管,梁健颖利用陈立志的身份证开办上述放款账号,并修改相关贷款信息,伪造《装饰工程合同书》等部分申请贷款的资料,从中截留了肇庆邮储银行发放的32万元贷款,并向陈立志隐瞒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在陈立志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梁健颖于2013年12月30日向陈立志立下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31日,陈立志向梁健颖出具委托梁健颖办理装修贷款业务并收取装修款项的委托支付证明,并与梁健颖签订《委托装饰工程合同书》,日期均签署为“2013年10月20日”。梁健颖随后逃匿,陈立志、肇庆邮储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梁健颖被刑事拘留。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健颖犯诈骗罪,向该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健颖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陈立志、肇庆邮储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抵押手续完备,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肇庆邮储银行将涉案32万元划付至陈立志名下账户,陈立志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上确认的放款账户与32万元贷款的放款账户一致,肇庆邮储银行将32万元划付至该账户的行为,应视为肇庆邮储银行已履行合同出借义务,依约向陈立志发放了贷款32万元。陈立志在委托梁健颖办理贷款事宜期间,基于对梁健颖的信任,将其身份证原件交梁健颖使用,梁健颖利用陈立志身份证开办涉案放款账户,并伪造相关贷款资料,私自收取贷款,此系造成陈立志未能实际使用涉案贷款的主要原因。陈立志有关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重大失职,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梁健颖的行为已经法院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邮储肇庆分行未向梁健颖主张退赔义务,而是选择要求陈立志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作为合同相对方,陈立志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肇庆邮储银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立志归还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肇庆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其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给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该发票是付款凭证,应予认定。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陈立志负责承担。陈立志提供以其名下肇庆市塔东三路1号明景居B幢603房作借款抵押担保,肇庆邮储银行对借款抵押物在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立志因本案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梁健颖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陈立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陈立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946.38元及利息33270.05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陈立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3846.72元;四、陈立志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有权就陈立志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肇庆市塔东三路1号明景居B幢603房在最高额3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陈立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第三,肇庆邮储银行能否向陈立志主张权利,追收借款。关于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肇庆邮储银行与陈立志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陈立志上诉认为两份合同无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根据肇庆邮储银行提交的借据证实,肇庆邮储银行已将涉案32万元划付至陈立志名下账户,陈立志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肇庆邮储银行将32万元划付至该账户的行为,应视为肇庆邮储银行已履行合同出借义务,依约向陈立志发放了贷款32万元。因此陈立志上诉认为没有收到肇庆邮储银行所发放借款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肇庆邮储银行能否向陈立志主张权利,追收借款的问题。如前所述,肇庆邮储银行与陈立志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肇庆邮储银行据此把借款32万元划付至陈立志名下账户,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因陈立志向案外第三人梁健颖出具委托梁健颖办理装修贷款业务并收取装修款项的委托支付证明,并与梁健颖签订《委托装饰工程合同书》,从而导致第三人梁健颖把陈立志名下账户的借款32万元划走,其责任在于陈立志本人,而非肇庆邮储银行。因此肇庆邮储银行有权依据两份合同向陈立志追收借款并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解除合同、判令陈立志归还借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陈立志上诉提出无需向肇庆邮储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支付律师服务费及陈立志的房屋无需在最高额3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前述债务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案外第三人梁健颖涉嫌犯罪,陈立志及肇庆邮储银行均向公安机关报案,梁健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立志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全部归因于其本人,故对肇庆邮储银行主张陈立志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立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判决陈立志支付罚息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立志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300946.38元及利息5221.65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正常借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56223.51元按年利率9.17%、本金44722.87元按年利率8.9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陈立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清偿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陈立志负担5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负担893元;二审受理费5892.52元,由陈立志负担5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负担89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成 明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