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国安与曹万荣、陆秀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安,曹万荣,陆秀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084号原告:梁国安。被告:曹万荣。被告:陆秀珍。原告梁国安与被告曹万荣、陆秀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万荣、陆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4月26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9万元;2、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承担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上海从事砂石经营业务,被告曹万荣也在上海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双方是同乡人,从而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有意向办一混凝土搅拌的经营业务,请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后经商定,双方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在经营中被告由于投资不足,故大部分由原告投资。合伙一年多后,因原告没有精力继续合伙,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合伙关系,其经营活动由被告独自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故本人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一处商铺门市房折抵了一部分欠款,2016年2月28日又经最终结算,并达成了协议。鉴于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曹万荣、陆秀珍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宝应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连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被告合伙做搅拌混泥土生意,原告出资了770万元,经营一年半后应分红105万元,加上770万元合计875万元,到2013年2月28日散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75万元借条,并约定欠款按月息1%计息。被告没有偿还,到2015年3月23日再次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本息共108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一处商铺门市房折抵了原告240万欠款,剩余欠款840万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过户费2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2月28日结账,结算了909万元,并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月息1%。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梁国安与被告曹万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的账务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曹万荣、陆秀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的形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曹万荣、陆秀珍偿还欠款90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万荣、陆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国安借款人民币90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9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时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