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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曹晓华、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曹晓华,刘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2149号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曹晓华,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市金明区。被告刘志彬,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建民诉被告曹晓华、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民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保管,约定每月利息二分按月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李建民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曹晓华、刘志彬偿还原告李建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李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3日转款给被告曹晓华的账户200万元。被告曹晓华、刘志彬没有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建民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李建民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曹晓华账户200万元;被告刘志彬、曹晓华于2017年5月16日共同为原告李建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刘志彬、曹晓华于2014年4月借到李建民现金200万元整,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017年5月未支付利息,88万元整。以上共计288万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李建民催要未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民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曹晓华账户后,被告刘志彬、曹晓华共同为原告李建民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清楚。尽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建民可以随时主张刘志彬、曹晓华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李建民主张刘志彬、曹晓华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华、刘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民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4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20元,由被告曹晓华、刘志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