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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7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粤011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瓦壶岗公园门口的南方尼龙公司大楼前面西侧空地,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白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埔价认函[2016]125号《终止通知书》,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二、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BRT茅某站天桥下的人行道护栏边,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埔价认函[2016]124号《终止通知书》,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三、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BRT茅某站对面人行道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粉红间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埔价认函[2016]122号《终止通知书》,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四、2016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南方尼龙公司门口旁,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埔价认函[2016]123号《终止通知书》,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五、2016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BRT茅某站人行天桥西往东方向桥底附近,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埔价认定[2016]4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六、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金碧世纪花园门口BRT公交车站附近的天桥下面,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埔价认定[2016]4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七、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311号潮楼名店城门口,利用工具撬被害人梁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赛鸽牌TDR132炫姿型48V锂电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元)车锁,未能成功。后再次利用作案工具撬被害人梁某3停放在该处的1辆紫红色爱立创牌48V16锂电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7元)的车锁,撬开车锁后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分别发还两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3、梁某2的陈述、证人伍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埔价认定[2016]413、4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共实施盗窃7次,其中既遂部分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28元,未遂部分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46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全案按既遂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处罚,对其所实施的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35元、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693元。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作案工具铁质自制刀头1个(2个半截)、黑色口罩1个、“7”字形套筒1把、黄色水管钳1把。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上诉称,其当庭认罪悔罪,第七宗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上诉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第七宗盗窃为未遂等情节,对其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美娟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江锦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绿清田东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