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财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飞翔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市飞翔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3财保72号申请人淮安市飞翔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玄,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长济驾校东临建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彭文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淮安市飞翔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价值159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为: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任城区支行的16×××47账号,1.8米纸箱生产流水线2条,夹抱车三台,原纸约500吨。申请人缴纳15万元的保证金,并提供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铁云路66号(厂房2)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飞翔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任城区支行的16×××47账号,1.8米纸箱生产流水线2条,夹抱车三台,原纸约500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判长 梁春林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于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