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胡细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细进,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细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细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胡细进在咸安区鱼水路宏大菜场买菜,遇到同事甘某、程某等人,便一起吃早餐。吃早餐过程中,胡细进喝了一杯白酒。之后,胡细进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甘某、程某等6人上道路行驶,在107国道1327KM处,遇交警检查。交警发现胡细进浑身酒气,遂将其带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胡细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细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和照片、机动车辆扣押和发还清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甘某和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细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细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细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