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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行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石头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皇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头,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2行初209号原告杨石头,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皇姑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洪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沈生,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土地所所长,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石头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皇姑分局履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智、黄进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石头,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王沈生、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石头诉称,原告与郑巧云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于1991年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当时因婚姻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证办在了郑巧云名下。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郑巧云经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皇姑法院判决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四台子村私房四间(均在原告名下)中的西侧46平方米的两间归原告杨石头所有,东侧47平方米两间归郑巧云所有。离婚后,郑巧云将东侧的两间房屋卖给了孙强。郑巧云于2011年2月11日去世,但土地使用证仍在郑巧云名下,现四台子地区面临动迁,因土地使用证在郑巧云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将郑巧云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改为原告名下。请求:被告履行将郑巧云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更名为原告杨石头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宗地草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和郑巧云共同使用涉案土地;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上曾盖房子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郑巧云去世的事实。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区规土局”)辩称,1、郑巧云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用益物权的纠纷;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用益物权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我局具有管理皇姑区土地登记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取得使用权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杨石头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我是沈阳市皇姑区北四台子村10号13的村民。我与郑巧云于1990年登记结婚且在陵东乡北四台子村有私房四间,2005年3月,我与妻子郑巧云离婚时,经法院判决确认我拥有西侧两间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东侧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为郑巧云拥有。法院在我与郑巧云离婚后对附属于私房四间的宅基地(土地面积407.3平方米)未办理分割及分户手续,土地登记手续时至今日仍是郑巧云的名字,郑巧云于2011年2月11日去世。现在我想要将土地登记手续变更为我杨石头的名字,请各位领导给予办理。经过对上述邮件查询,该邮件于2016年11月25日妥投成功,由被告单位收发室签收。原告杨石头未到被告办公场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沈编办发[2016]56号《市编委办关于调整市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和机构设置的通知》,调整沈阳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能,调整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其业务范围是:宣传贯彻实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市、区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承担市、区房屋交易工作。上述业务由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转移登记,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并需根据不同情况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杨石头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申请办理宅基地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从办理宅基地转移登记的职权依据方面,2016年10月12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沈编办发[2016]56号《市编委办关于调整市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和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决定,对沈阳市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和机构设置进行调整,调整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职权,据此,原告杨石头申请办理宅基地转移登记的职权部门,应当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从办理宅基地转移登记的申请要件方面,办理宅基地转移登记,需申请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原告杨石头邮寄《情况说明》后,既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登记,亦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材料,不符合申请办理宅基地转移登记的申请要件,登记机构仅根据当事人邮寄的《情况说明》无法判断是否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综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属的皇姑分局不是本案的登记机构,原告杨石头申请的材料亦不符合法定要求,其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石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石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