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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周朋与石德先、聂宗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周朋,石德先,聂宗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81号原告谭周朋,男,生于1991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丹、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德先,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聂宗武(又名聂宗伍),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谭周朋诉被告石德先、聂宗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周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丹、刘宾,被告石德先、聂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周朋诉称,2015年6月2日早上7时47分,我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两轮摩托车从芭蕉往盛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咸公路29KM路段时与被告石德先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恩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德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德先所驾驶的鄂Q×××××车辆是其向被告聂宗武借用的。我在受伤后先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和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9616.46元,并经恩施市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93天,护理期73天,营养期103天,后期修复治疗费12000元。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德先仅仅支付了医疗费37000元。现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84810元(被告聂宗武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德先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得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谭周朋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我不清楚,我已经向原告谭周朋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被告聂宗武辩称,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属我所有,但该车本来是坏的,一直停放在我家里,被告石德先未经我的同意请人到我家把车子修好后并驾驶了一段时间,直到事故发生后我才知情,现原告谭周朋请求赔偿,我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早上7时47分,被告石德先驾驶号牌为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恩咸公路29KM路段借道转弯时,与原告谭周朋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周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芭蕉中队作出恩公(芭)交认字[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德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周朋于2015年6月2日因“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口腔颌面部外伤、双肺挫裂伤、腹部外伤”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6年7月28日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前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两次共花去医疗费89616.46元(新农合报销后)。被告石德先在原告谭周朋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7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谭周朋的伤情经恩施市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误工期193天、护理期73天、营养期103天,后期修复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2000元。因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谭周朋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聂宗武所有,被告石德先向被告聂宗武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被告聂宗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芭蕉中队作出的恩公(芭)交认字[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德先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的依据。被告石德先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未向其送达该认定书,程序存在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石德先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责论赔原则,被告石德先应对原告谭周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谭周朋请求被告聂宗武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聂宗武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应为投保义务人,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借给被告石德先使用,致使原告谭周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聂宗武应对原告谭周朋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石德先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谭周朋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宗武辩称被告石德先使用涉案肇事车辆其不知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被告石德先负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石德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德先辩称已为原告谭周朋支付了相应费用50000元(原告谭周朋认可37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谭周朋表示被告石德先如有新的付款证明可予冲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谭周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8961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根据原告谭周朋住院时间(54天),确定为2700元;3、专家会诊费2940元,原告谭周朋就其必要性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4、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2677元÷365天×73天=6535.40元;6、误工费,原告谭周朋按其与恩施市碧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谭周朋为农业户口,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6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31462元÷365天×193天=1663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谭周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亦不足,原告谭周朋为农业户口身份,应按该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20年×10%=2545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9、营养费103天×50元/天=5150元,符合本地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0367.86元,其中的1、2、8、9项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付范围,共计109466.46元,交强险赔付限额10000元,上述四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为99466.46元;5、6、7项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赔付范围,共计48621.40元,交强险赔付限额110000元,上述三项损失未超出赔付限额。综上,被告聂宗武应赔偿原告谭周朋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58621.40元,被告石德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德先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鉴定费共计101746.46元,已支付37000元,还应支付6474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周朋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8621.40元,被告石德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石德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周朋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4746.46元(不含已支付的37000元)。三、驳回原告谭周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交纳1990元,由被告石德先、聂宗武负担1330元,原告谭周朋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