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束正霞与吴友中、吴丹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正霞,吴友中,吴丹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483号原告:束正霞,女,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祥,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友中,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吴丹辉,男,199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束正霞与被告吴友中、吴丹辉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正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祥、被告吴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因原告母亲去世后的死亡赔偿金等,由被告给付原告应得份额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友中系原告继父,被告吴丹辉系原告同母异父弟弟。2010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束吹花在工地受伤致死,后经丹阳市××口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58万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吴友中领取。被告吴友中承诺待原告出嫁时给付部分款项,现原告已到成家年龄,向被告吴友中索要该款,被告吴友中未予给付。吴友中辩称,原告从6岁便一直由被告吴友中抚养长大,由于赔偿款58万元领取后已经购买了房屋,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如果原告结婚,被告吴友中可以买点嫁妆,但是给付原告10万元是不可能的。被告吴丹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友中与束吹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束正霞系束吹花的女儿、被告吴友中的继女;被告吴丹辉系被告吴友中和束吹花的儿子;束吹花系束锡如的女儿。2010年12月15日,束吹花在丹阳市祥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江苏华德工程有限公司的吊机塔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16日,吴友中、束锡如和江苏华德工程有限公司在丹阳市××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江苏华德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吴友中、束锡如等死亡赔偿金160080元、丧葬费158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束锡如14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丹辉1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次性经济补助199577元,合计58万元。并由被告吴友中领取了上述款项。2011年1月17日,被告吴友中和束锡如在丹阳市××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对死亡赔偿金等进行了部分分割,由被告吴友中给付束锡如死亡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0元,合计44510元。该款已由被告吴友中分两次给付束锡如。原告束正霞在年满18周岁后便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和家里联系,束吹花因故去世,原告亦未回家处理母亲后事,直至其母亲去世后二、三年,被告吴友中通过他人才联系上原告,并告知其母亲去世的情况,但原告亦未回家,而是在其母亲去世后三年才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分割死亡赔偿金等发生纠纷,而死亡赔偿金等系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遗产,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根据调解协议,本案诉争的58万元是针对束吹花因事故死亡的一揽子经济补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各种费用,并对具体项目的数额进行了明确,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依法可以在近亲属间进行分割,但应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予以适当平衡;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在被抚养人之间进行分割,而原告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身份,故不应分割此款项;丧葬费系用于操办束吹花后事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分割;一次性经济补助是考虑被告吴友中患有胃癌后丧失劳动能力,因家庭实际困难而对该家庭的一种生活补助,不应作为亲属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死亡赔偿金16008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10080元,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结合被告吴友中已和束锡如达成协议,给付束锡如死亡赔偿金30000元,现在原、被告之间可以分割的费用为180080元。考虑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和其父母及兄弟联系,家庭关系淡薄的因素,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吴友中给付原告束正霞死亡赔偿金等5万元,余款130080元由两被告享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束正霞5万元。二、驳回原告束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