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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兰英与杨锐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兰英,杨锐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兰英,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锐芝,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崔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杨锐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兰英和被上诉人杨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兰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4)下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放弃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对该事实未予以确认,本案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损失认定无依据,鉴定不应被采信。杨锐芝辩称: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房屋去过,也到过上诉人房屋去过,漏水事实方面确由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听从法官建议先维修房屋,当时没想到要求赔偿房租的问题。承租人因无法正常使用而退房子,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评估机构认定的房租费用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锐芝所有的楼房与被告崔兰英的楼房在同一栋楼房,该栋楼房位于134团下野地镇6小区安厦苑。被告崔兰英于2013年12月开始装修,装修期间造成位于一楼原告所有的楼房楼顶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并起诉至法院,被告同意维修房屋,至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房屋维修完毕。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的房屋无法自己使用及对外出租。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无法使用及出租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三四团6小区安厦苑的房屋一年(2014-2015)租金价格为432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崔兰英在装修房屋过程中造成原告楼顶漏水,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使用,亦无法对外出租。被告崔兰英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依法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一三四团6小区安厦苑的房屋一年(2014-2015)租金价格为43213元。被告崔兰英认为损失数额过高,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被告崔兰英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321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崔兰英承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兰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锐芝损失43213元;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崔兰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锐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兰英负担(被告崔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21日以上诉人房屋漏水致其损失诉至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调解,调解书内容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维修房屋并赔偿损失,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赔偿损失请求。”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为“被告崔兰英于2014年10月29日前将杨锐芝的房屋维修好,维修期间双方相互配合。”后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称“于2014年11月7日维修完毕”。被上诉人未能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漏水致使房屋全部不能使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漏水损失事实的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3213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上诉人曾就本案漏水损失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损失赔偿之诉,后经原审法院调解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放弃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经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该���弃诉讼请求的表示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当事人亦不得就同一请求再行主张权利。原审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2014年11月7日已经维修完毕,并未能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漏水致使房屋全部不能使用证据的前提下,判决认定存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损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锐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杨锐芝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上诉人杨锐芝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上诉人崔兰英已预付),合计1955元,由被上诉人杨锐芝负担,上诉人崔兰英已预付部分,被上诉人杨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崔兰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同明审判员  陈宏坚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