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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隋xx与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xx,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180号原告隋xx,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97号。负责人吴振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xx与被告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665.81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0013.48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刘xx驾驶江铃牌鲁Y×××××牌照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蛇窝泊镇荷叶村路段驶入逆行车道与牟显君驾驶的大众牌桑塔纳鲁B×××××牌照的小型车相撞,导致桑塔纳车上乘坐的原告隋xx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赔付牟莉莉医疗与误工费4676.36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超过六十周岁不应有误工费。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2月11日,被告刘xx驾驶江铃牌鲁Y×××××牌照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蛇窝泊镇荷叶村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牟显君驾驶的大众牌桑塔纳鲁B×××××牌照的小型车相撞,导致桑塔纳车上乘坐的原告隋xx等人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xx驾驶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栖霞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隋xx于2016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隋xx花费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提出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庭审中主张已经赔付其他受伤人牟莉莉医疗费、误工费4676.36元,但未提交具体赔偿项目及各项目数额,本院不予处理。3.原告隋xx提交医疗费单据,证实其于花费医疗费13838.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准确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异议不予认定。原告隋xx的损失有:医疗费13838.79元,残疾赔偿金44652.8元(13954元/年×16年×20%),误工费3670.08元(38.23元/天×96天),护理费2979.2元(93.10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69700.87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xx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652.8元,误工费3670.08元,护理费2979.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1902.08元。原告隋xx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7798.79元。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驾驶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19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79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1542.52,由原告隋xx承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丛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