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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勇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远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勇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远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1民初3035号原告:重庆市勇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55号5-3-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688627。法定代表人:左正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大南下街3号楼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5732H。被告:金远文,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勇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远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重庆市勇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勇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勇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7.50元,由原告重庆市勇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