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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7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与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冠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冠利商贸有限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721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997号奥网国际河村1号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50931。主要负责人:张明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师,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县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123350205。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被告:厦门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广兴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05492447T。法定代表人:曾燕利。被告:张福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曾燕利,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谢彩珍,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何厝支行)与被告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旺公司)、厦门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何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旺公司、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何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达旺公司立即偿还农商行何厝支行融资债权本金10128747.48元及罚息(罚息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对顺达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顺达旺公司、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农商行何厝支行与顺达旺公司签订《最高额债权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由债权人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180万元内,对债务人分次办理融资业务。同日,农商行何厝支行与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180万元。在上述债权额度内,农商行何厝支行与顺达旺公司签订了七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农商行何厝支行根据顺达旺公司申请共开出了七份银行承兑汇票,现七份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但顺达旺公司未按约向农商行何厝支行缴存票款,故农商行何厝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顺达旺公司、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农商行何厝支行与顺达旺公司签订编号HT9020010100000410《最高额债权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由农商行何厝支行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180万元内对顺达旺公司分次办理融资业务,该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等。2015年3月24日,农商行何厝支行与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签订编号DB902002115000134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自愿为农商行何厝支行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与顺达旺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180万元。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3月23日。上述业务具体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农商行何厝支行与顺达旺公司签订编号“厦农商承字第HT9020032150000548号”、“厦农商承字第HT9020032150000614”、“厦农商承字第HT9020032150000636号”、“厦农商承字第HT9020032150000661号”、“厦农商承字第HT9020032150000682号”、“厦农商承字第HT9020032150000740号”、“厦农商承字第HT902003215000086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顺达旺公司向农商行何厝支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在农商行何厝支行依本合同承兑汇票之前,顺达旺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顺达旺公司开立与农商行何厝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农商行何厝支行对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中汇票承兑时,按汇票票面金额向顺达旺公司收取万分之伍的手续费。顺达旺公司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提前叁天将票款足额交存在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顺达旺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农商行何厝支行垫付票款后,有权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顺达旺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顺达旺公司承诺对因农商行何厝支行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罚息,承担还款责任。因出现合同违约致使农商行何厝支行采取法律追索方式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顺达旺公司应承担农商行何厝支行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农商行何厝支行与顺达旺公司签订编号“厦农商保证金第HT9020032150000548号”、“厦农商行保证金第HT9020032150000614号”、“厦农商行保证金第HT9020032150000636号”、“厦农商保证金第HT9020032150000661号”、“厦农商保证金第HT9020032150000682号”、“厦农商保证金第HT9020032150000740号”、“厦农商保证金第HT902003215000086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则顺达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将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22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的保证金(或按每张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按农商行何厝支行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由农商行何厝支行直接计入顺达旺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农商行何厝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60万元、440万元、400万元、360万元及各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农商行何厝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农商行何厝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农商行何厝支行采取诉讼、仲裁、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保管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农商行何厝支行随后根据顺达旺公司的申请开具了七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22861923、3140005122862523、3140005122862526、3140005122862537、140239302310220150729030440816(电子汇票)、140239302310220150812030945757、140239302310220150922032892242,出票日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1日,票面金额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60万元、440万元、400万元、36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22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后因顺达旺公司未依约足额交存票款,农商行何厝支行就上述承兑汇票垫款988708.88元、990057.22元、989920.82元、1287130元、2151600元、1955980.56元、1765350元,共计10128747.48元。上述垫款自各汇票到期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已产生罚息2028953.19元。以上事实有农商行何厝支行提供的《最高额债权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定期存款业务凭证、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及贷款明细账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顺达旺公司、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农商行何厝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额债权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顺达旺公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农商行何厝支行于汇票到日期对外垫款,故顺达旺公司理应偿还农商行何厝支行垫付票款10128747.48元及相应罚息。冠利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顺达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对农商行何厝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垫付票款10128747.48元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为2028953.19元,此后以垫付票款10128747.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厦门冠利商贸有限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对被告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72元,减半收取计41286元,由被告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冠利商贸有限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共同负担。被告厦门市顺达旺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冠利商贸有限公司、张福源、曾燕利、谢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