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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479号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原名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康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怀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该公司法律顾问。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怀诚、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于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2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475元,两项共计3569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其购买的17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76.4万元。合同约定以分期方式付款。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法院。被告实际购买了17台电梯中的14台电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015年6月19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分别出具了电梯的检验合格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期50%安装款327500元应于被告收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或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依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300天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为29475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长江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7台电梯,总价款为76.4万元,后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安装14台电梯,安装费变更为65.5万元,被告已付款327500元,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第二期50%安装款即327500元应于被告收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30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并不知道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根据合同2.2条的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以取得验收报告为准。并且登记证复印件贴到电梯上之日30日内……),除了被告需要取得验收报告之外,原告还应将电梯验收合格登记证复印件贴到电梯上,这样才符合支付第二期50%安装款的支付条件。另外原告诉称第二期50%安装款应于发货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10日内支付,该诉称与合同的实际约定不符,合同的实际约定详见2.3条(内容略)。因为被告未逾期付款,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按合同约定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安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6日,长江公司(甲方)和乳山保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捷公司”即乙方)就“长江汇泉购物广场”项目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保安捷公司购买奥的斯公司生产的“西子奥的斯”牌电梯17台,设备款及运输费共计4436000元。该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L1-L8为2014.3.1,L11-L17为2014.2.17。该合同第8条附件2为“土建布置图(电子版图纸)”,本院要求长江公司提供该份图纸,但长江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未予提供。2013年12月17日,保安捷公司(甲方)与奥的斯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保安捷公司购买奥的斯公司17台电梯,共计价款3523000元。该合同附有“土建布置图(扶梯建筑要求)”,该布置图中约定:扶梯安装后,甲方(即保安捷公司)须按以下图纸中的要求设置阻挡装置、防滑行装置、防爬装置、垂直防护挡板等安全防护。保安捷公司在该份布置图上签章予以确认。当日,长江公司(甲方)和奥的斯公司(乙方)就“长江汇泉购物广场”项目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奥的斯公司为长江公司安装“西子奥的斯”牌电梯17台,安装费共计764000元。关于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1甲方(即长江公司)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奥的斯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分批发货,分批付款。2.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以取得检验报告为准)、且登记证复印件贴到电梯上之日起3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设备看管责任。2.3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非因乙方原因不及时报检或非因乙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第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该合同第8.2条另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三,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上述合同生效后,长江公司实际购买了17部电梯中的14部,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5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且14部电梯已安装完毕。2015年6月19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分别就8部垂直梯出具了8份验收合格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另外6部扶梯因扶梯阻挡装置、防滑行装置、防爬装置等安全防护装置未完成,未进行验收。长江公司已付第一期款项327500元,但未支付第二期款项。庭审中,奥的斯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2日关于“长江汇泉农贸购物广场”土建布置图(扶梯件建筑要求)图纸原件一份,该土建布置图内容与保安捷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后所附的土建布置图内容一致,约定由甲方即长江公司按照图纸要求设置阻挡装置、防滑行装置、防爬装置等安全防护装置。该图纸有原、被告公司的签章予以确认。长江公司对该图纸的真实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本院向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调查,工作人员答复:电梯施工单位应先完成自检即厂检后,再由该院进行检验,而未安装扶梯的阻挡装置、防滑行装置、防爬装置等安全防护装置直接影响到施工单位的自检,而该防护装置的安装主体应根据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确定,通常情况下电梯施工单位仅负责安装电梯的机器设备,而并不负责上述土建布置工程施工。原、被告对该调查工作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认可该笔录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安装工艺流程等信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装施工期及付款方式,原告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应完全履行对待给付安装费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安装费3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起算时间等,与合同约定相符,且不悖法,故本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虽抗辩奥的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及验收,由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长江公司未就涉诉扶梯的阻挡装置等安全防护装置的设置主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系奥的斯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报检且不具备验收条件,长江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采信被告此方面的抗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327500元及违约金29475元(以32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共计35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