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明琼、马舜聪等与谭银梅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琼,马舜聪,马舜洋,谭银梅,邓学高,毕昌爱,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张金陆,张金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438号原告马明琼,女,回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马舜聪,男,回族,1991年9月15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马明琼长子。原告马舜洋,男,回族,1994年8月3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马明琼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银梅,女,彝族,1982年12月24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新梅,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学高,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志良,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昌爱,男,回族,1997年2月2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贵红、向继娇,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金陆,男,回族,1973年2月2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金元,男,回族,1973年5月20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马明琼、马舜聪、马舜洋诉被告谭银梅、邓学高、毕昌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据被告毕昌爱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张金陆和张金元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和5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琼、马舜聪、马舜洋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昌云华、被告谭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梅、被告邓学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良,被告毕昌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红、向继娇、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琼、马舜聪、马舜洋诉称:原告马明琼系马某2之妻,马舜聪和马舜洋系马明琼和马某2的孩子。2016年1月5日凌晨1点左右,马某2与保某、楚天明、文某在寻甸县城××北路附近的“塘子烤鱼”宵夜店吃宵夜。毕昌爱到宵夜店称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轮掉在沟道内,请求马某2等人帮他抬车。该车事故现场位于“寻甸白象盐巴专营店”门口,车牌号为云A×××××,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学高。在抬车过程中,马某2不慎跌落在沟道内,导致马某2被水呛并产生头面部受伤。马某2受伤后被送至寻甸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晚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主要是对眼部伤情进行治疗。住院8天后,马某2转至寻甸中医院作康复性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马某2一直处于发烧状态。住院3天后,亲属又将马某2转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才发现马某2是因抬车时被沟道内的污水呛着而引起肺部严重感染。因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控制不住病情,原告方又将马某2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10天后,马某2因病情严重而不治身亡。马某2共住院40天,共用去治疗费197350.08元。其间被告邓学高垫付了治疗费10000元,被告毕昌爱垫付了4000元。事后经公安机关查明,2016年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邓学高与谭银梅产生经济纠纷,其间被告邓学高的云A×××××号现代越野车被谭银梅扣押,次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邓学高和谭银梅准备按双方约定付钱还车,其间被告毕昌爱驾驶该车过程中右前轮掉在沟道内,后毕昌爱请求马某2等人帮忙抬车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银梅、邓学高和毕昌爱共同赔偿原告方马某2的医疗费197350.08元、马某2住院其间的误工费676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0869元,共计赔偿人民币773639.08元。扣除被告邓学高和毕昌爱已垫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759639.08元。被告谭银梅辩称:被告谭银梅和邓学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事故车辆掉在沟内是被告毕昌爱造成的,同时也是被告毕昌爱请求马某2等人抬车才导致马某2受伤。本案的被帮工人是被告毕昌爱,受益人也是毕昌爱。被告谭银梅并不是被帮工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谭银梅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谭银梅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学高辩称:被告邓学高虽然是本案云A×××××号车辆车主,但该车在2016年1月4日下午4时就已被被告谭银梅扣押,已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直至2016年1月8日,派出所民警才将该车辆追回。本案帮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学高并未在现场,也未实际控制和驾驶车辆,并不是本案的帮工请求人和受益人。本案的发生与被告邓学高无关,被告邓学高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学高的诉讼请求。被告毕昌爱辩称:按照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1月4日,被告谭银梅与被告邓学高产生纠纷,其间谭银梅扣押了邓学高的云A×××××号车辆。之后应谭银梅的邀请,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租用被告毕昌爱的车辆,为此被告毕昌爱才驾驶自己的车辆载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与证人马某1一同来到寻甸城。本案发生时,是被告谭银梅让被告张金陆电话通知毕昌爱将邓学高的车辆开至金世纪酒店,毕昌爱在驾车过程中才引起本案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毕昌爱是受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的雇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虽然是被告毕昌爱引起的,但被告毕昌爱仅是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的雇员,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张金陆和张金元承担。而且被告毕昌爱驾车行为的受益人系被告谭银梅和邓学高,所以被告毕昌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前,被告毕昌爱并不认识被告谭银梅和邓学高,不存在与其他被告共同故意侵权的事实,并不符合与其他被告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医院证明,马某2的死因为肺部感染,而马某2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并未反映进行过该项诊断,无法说明该院的诊疗行为与马某2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谭银梅、车主邓学高,雇主张金陆和张金元承担,被告毕昌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毕昌爱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原告方与我院之间系医疗合同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关系,所以我院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毕昌爱虽然申请追加我院为被告,但无证据证明我院存在诊疗责任。马某2的死亡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且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向我院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毕昌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金陆辩和张金元辩称: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人授意或指使被告毕昌爱驾车,是被告毕昌爱擅自驾车,同时也是被告毕昌爱请求马某2等人帮忙抬车才引起本案的发生。而且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主张权利,所以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应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对证人刘某、文某、楚天明、保某、马明琼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发当晚,是被告毕昌爱请马某2等人帮忙抬车,其间导致马某2受伤并引发肺部感染而死亡。2、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对谭银梅的询问笔录2份、对毕昌爱、田自玉、邓学高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谭银梅与被告邓学高产生纠纷,其间谭银梅扣押了邓学高的云A×××××号现代越野车。次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毕昌爱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右前轮掉在沟道内,之后是毕昌爱请求马某2等人帮忙抬车才引起本案的发生。除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对被告毕昌爱的笔录不予认可外,被告方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谭银梅认为该组证据证明马某2受伤是帮毕昌爱抬车过程中产生的,与被告谭银梅无关;被告邓学高认为自己虽然是云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案发时该车辆已被谭银梅控制,被告邓学高并未在现场,并不是帮工请求人,也不是受益人,与本案无关;被告毕昌爱认为,本案虽然是毕昌爱驾车过程中产生的,但案发当天,被告毕昌爱是受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的雇佣,并受张金陆的安排驾驶车事故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毕昌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该院无关;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认为毕昌爱的笔录内容不真实,被告张金陆并未授意或指使毕昌爱驾车,是毕昌爱擅自驾车,被告毕昌爱才是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份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和反映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7份、收款收据1份、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历首页2份、三测单2份、验光单2份、眼压记录单1份、彩超报告单1份、放射科影像学报告单2份、眼科超声报告单4份、照相图像报告单10份、心电图报告单2份、检验粘贴单9份、会诊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5份、出院证1份。证明马某2受伤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病情诊断为:①左眼钝挫伤、②左眼多发骨折、③左眼视神经挫伤、④鼻骨骨折、⑤高血压病,在该院用去治疗费4713.82元。2、寻甸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2份、CT影像学建议书1份、出院证一份。证明马某2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寻甸中医院作康复性治疗,住院3天,病情诊断为:①鼻骨骨折、②左眼眶骨折、③左眼钝挫伤、④左眼视神经挫伤、⑤高血压病、⑥右输尿管结石、⑦环状出血性混合痔,在该院用去治疗费2223.93元。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1份、入院记录2份、病案首页1份、检验报告单2份、手术记录1份、CT报告单3份、会诊单1份、DDR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马某2在寻甸中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加重,又转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病情诊断为:①ARDS(重度)、②重症××I型呼吸衰竭、③感染性休克、④右输尿管结石并有肾积水、⑤高血压1级高危组、⑥2型糖尿病、⑦MODS(肺、肾、循环、肾)、⑧低蛋白血症、⑨电解质紊乱,在该院用去治疗费85588.53元。4、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1份、费用汇总表4份、费用结算单1份、死亡诊断书1份、死亡记录1份。证明马某2因病情加重,被亲属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救治,在该院住院10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在该院共用去救治费68760.3元。5、马某2在治疗期间在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和银行卡下账单各3份;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1份;其他购药单据13份,交通费收据1份。证明马某2在治疗期间用去购药费38527元,并支出交通费1800元。被告谭银梅、邓学高、毕昌爱、张金陆、张金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能真实反映马某2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该组证据中其他医院的证据都不予认可,但无充分理由予以说明,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寻甸仁德街道办事处南钟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失地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银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马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月4日晚,被告谭银梅、张金陆、张金元与该证人离开宾馆时,被告谭银梅将云A×××××号事故车辆钥匙放在宾馆内,被告毕昌爱也留在宾馆内休息,本案是后来被告毕昌爱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被告谭银梅、张金陆、张金元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邓学高、毕昌爱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认为该证言与该院无关,不予认可。本院人为,该证言的部分内容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印证部分案件事实,对能印证的案件事实应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邓学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发生前,登记在被告邓学高名下的云A×××××号事故车辆已被被告谭银梅扣押,被告邓学高已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为此邓学高的妻子曾向仁德派出所报警。二、放射费收据和陪护费收据各1份;收条和存款回单各1份。证明马某2在治疗期间,被告邓学高曾为马某2支付过放射费590元、陪护费1200元,并向原告方支付过10000元治疗费和10000元丧葬费。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邓学高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邓学高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述二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这二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谭银梅与被告邓学高产生纠纷,其间谭银梅扣押了邓学高的云A×××××号车辆。之后应谭银梅的邀请,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雇请被告毕昌爱驾驶自己的车辆送张金陆、张金元及证人马某1到寻甸城。与被告谭银梅会合后,几人一同到“白领之家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后被告谭银梅与被告张金陆、张金元及证人马某1离开宾馆外出,谭银梅将云A×××××号车辆钥匙放在宾馆内,被告毕昌爱也留在宾馆内休息。2016年1月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毕昌爱驾驶云A×××××号车辆行驶过程中右前轮掉入路旁沟道内。之后被告毕昌爱到附近“塘子烤鱼”宵夜店请正在吃宵夜的马某2、保某、楚天明和文某帮他抬车。该车事故现场位于“寻甸白象盐巴专营店”门口,车牌号为云A×××××,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学高。在抬车过程中,马某2不慎跌落在沟道内,导致马某2被水呛并产生头面部受伤。马某2受伤后被送至寻甸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晚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病情诊断为:①左眼钝挫伤、②左眼多发骨折、③左眼视神经挫伤、④鼻骨骨折、⑤高血压病,在该院用去治疗费4713.82元。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马某2转至寻甸中医院作康复性治疗,住院3天,病情诊断为:①鼻骨骨折、②左眼眶骨折、③左眼钝挫伤、④左眼视神经挫伤、⑤高血压病、⑥右输尿管结石、⑦环状出血性混合痔,在该院用去治疗费2223.93元。在寻甸中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不见好转,马某2又被转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病情诊断为:①ARDS(重度)、②重症××I型呼吸衰竭、③感染性休克、④右输尿管结石并有肾积水、⑤高血压1级高危组、⑥2型糖尿病、⑦MODS(肺、肾、循环、肾)、⑧低蛋白血症、⑨电解质紊乱,在该院用去治疗费85588.53元。因病情加重,马某2又被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救治。在该院住院10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在该院共用去救治费68760.3元。马某2在治疗期间,为治疗需要另用去购药费38527元,用去交通费1800元。在马某2治疗期间,被告毕昌爱曾向原告方支付过3000元;被告邓学高曾为马某2支付过放射费590元、陪护费1200元,并向原告方支付过10000元治疗费和10000元丧葬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主张权利,被告毕昌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张金陆和张金元与马某2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①本案中,原告亲属马某2是在帮忙抬云A×××××号事故车辆过程中受伤,并最终死亡是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②按照本案相关证据,请马某2帮工的系被告毕昌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毕昌爱应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毕昌爱虽然提出自己当天是受雇于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而且是谭银梅和张金陆安排自己驾车才引发本案的主张,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③被告谭银梅虽然不是云A×××××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请马某2帮忙抬车的请求人,但根据相关证据,本案发生前该车辆已被谭银梅扣押,被告谭银梅已成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谭银梅不仅负有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而且应担负其控制期间因该车辆所产生的附随责任。本案的发生,与被告谭银梅未履行好车辆管理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谭银梅也应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发生时,被告邓学高虽然未在现场,也未实际控制车辆,但邓学高系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马某2的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本案的发生,与被告邓学高存在一定关联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邓学高也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⑤《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与车辆驾驶人毕昌爱,车辆实际控制人谭银梅及作为受益人的实际车主邓学高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谭银梅和毕昌爱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学高承担10%的补偿责任。⑥庭审中被告毕昌爱虽然申请追加并要求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三被告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无这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方并不要求向这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毕昌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⑦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197350.08元(医疗单据总额高于该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方请求予以认定)、马某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560元(马某2共住院38天,每天按云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0元计算)、马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马某2共住院38天,每天按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平均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3200元(根据马某2的伤势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2009.5元(按云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68.25元标准,按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共计认定人民币760179.5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明琼、马舜聪、马舜洋其亲属马尧云的医疗费197350.08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2009.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共计赔偿760179.58元的45%,即赔偿人民币342080.8元。二、由被告毕昌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明琼、马舜聪、马舜洋其亲属马尧云的医疗费197350.08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2009.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共计赔偿760179.58元的45%,即赔偿人民币342080.8元。扣除被告毕昌爱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人民币339080.8元。三、由被告邓学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马明琼、马舜聪、马舜洋其亲属马尧云的医疗费197350.08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2009.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共计赔偿760179.58元的10%,即赔偿人民币76018元。扣除被告邓学高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6018元。四、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张金陆和张金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谭银梅和毕昌爱各负担5130元,被告邓学高负担114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天赋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