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钟洪意小组、钟启胜等与占俊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钟洪意小组,钟启胜,钟邦祖,钟友新,钟家明,钟邦贤,钟家春,占俊城,方惠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2民初234号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钟洪意小组。负责人:钟家斌,该小组组长。原告:钟启胜,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钟邦祖,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钟友新,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钟家明,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钟邦贤,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原告:钟家春,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占俊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第三人:方惠民,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钟洪意小组、钟启胜、钟邦祖、钟友新、钟家明、钟邦贤、钟家春诉被告占俊城、第三人方慧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钟洪意小组、钟启胜、钟邦祖、钟友新、钟家明、钟邦贤、钟家春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钟洪意小组、钟启胜、钟邦祖、钟友新、钟家明、钟邦贤、钟家春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钟洪意小组、钟启胜、钟邦祖、钟友新、钟家明、钟邦贤、钟家春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钟洪意小组、钟启胜、钟邦祖、钟友新、钟家明、钟邦贤、钟家春负担。审判员 刘稣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