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庆与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383号原告刘庆,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杨成,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刘庆诉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剑、李佐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成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杨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杨成与原告刘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庆借款3万元给被告杨成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4月7日原告刘庆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成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人民币3万元,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国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