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焦国冬与被告赵文银、赵秀芝、刘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冬,赵文银,赵秀芝,刘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962号原告:焦国冬,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女,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银,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赵秀芝,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刘旭飞,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原告焦国冬与被告赵文银、赵秀芝、刘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冬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泉到庭参加诉讼。赵文银、赵秀芝、刘旭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国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笔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赵文银向我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4日,如未按期偿还,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旭飞、赵秀芝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所欠我的借款,但三被告推拖至今,都未能偿还我借款。被告赵文银、赵秀芝、刘旭飞未作答辩。原告焦国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赵文银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秀芝、刘旭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赵文银向原告焦国冬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4日。借条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旭飞、赵秀芝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诉讼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银向原告焦国冬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表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赵秀芝、刘旭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借条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故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诉讼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文银、赵秀芝、刘旭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文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焦国冬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焦国冬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旭飞、赵秀芝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赵文银、赵秀芝、刘旭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明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