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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邦凡成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玉华,刘邦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067号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29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48536T。法定代表人:任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成玉华,女,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邦凡,男,生于1959年5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爵公司)与被告成玉华、刘邦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玉华、刘邦凡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00.60元、电梯费386.20元、公共水电费77.70元、违约金938.70元,合计250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忠县某房屋的业主,其房产面积为96.54㎡。2014年3月4日、2015年4月21日某小区全体业主成立“忠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同年5月26日报忠县某办事处备案。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期间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按月收取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拖欠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00.60元、电梯费386.20元、公共水电费77.70元、违约金938.70元,合计2503.20元。被告成玉华、刘邦凡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玉华、刘邦凡系忠县某房屋的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96.54㎡。2015年5月15日,原告君爵公司与忠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忠县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合同期限内的收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为0.57元/㎡/月;电梯为3-18楼0.20元/㎡/月,19楼以上0.33元/㎡/月;商业物业为1.50元/㎡/月;车位物业为50元/车位/月;二次供水和物业区域内公共水电费(包括梯道灯、楼梯灯、庭院灯、清洁用水、绿化用水、消防用水)等;空置房屋、车位等按国家相关政策收取。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每逾期一日以业主所欠缴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来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水电费等费用未予缴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当支付住宅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关于住宅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0.57元×96.54㎡×20个月=1100.6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0.57元/㎡/月收取,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梯费,原告主张0.20元×96.54㎡×20个月=386.2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水电费。原告主张77.7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有相关票据印证,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938.70元。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对业主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玉华、刘邦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玉华、刘邦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00.60元、电梯费386.20元、公共水电费77.70元,合计1564.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玉华、刘邦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