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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宪武与赖峰、徐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武,赖峰,徐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330号原告:赵宪武,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赖峰,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徐靖,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赵宪武诉被告赖峰、徐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峰、徐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22个月是指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4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赖峰、徐靖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赖峰、徐靖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赵宪武借款500000元。2015年5月24日,赖峰向赵宪武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息2分,徐靖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峰、徐靖向赵宪武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现赵宪武要求赖峰、徐靖偿还借款50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峰、徐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峰、徐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宪武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赖峰、徐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钱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俞金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