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孙凯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孙凯文,许传峰,张汝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银城街道花园街。法定代表人:许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文,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传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审被告:张汝萍,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凯文、原审被告许传峰、张汝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1427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及于上诉人和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上诉人正是基于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有中央空调的销售资质及良好的售后服务的前提下,在信赖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的实力下,上诉人才选择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作为采购对象,签订了该合同,根据合同的双方是特定的,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是不能转让的。空调调试安装完毕,安装的空调包括二个外机、九个分机,均无法制热,一分机制冷效果不明显。上诉人在发现问题后,多次向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反应,多次维修后,问题依然存在。上诉人拖延付款的前提是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安装的空调不能实现上诉人的目的。二、就空调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向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表示,只要空调修好,上诉人即可支付剩余货款,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在多次维修未果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债权转让的途径,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早已经停业经营,系夺取案件的被执行人,就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存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二者之间存在债权金额及形成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凯文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传峰、张汝萍未发表新的意见。孙凯文向一审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和违约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每天按总价款64000元的1‰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桥饰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桥饰公司销售并安装中央空调,合同协议价为60000元,货到当日支付30000元,安装完毕后当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约定被告桥饰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迟一天,应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2015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总价款为64000元。后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将空调安装完毕,被告桥饰公司共支付合同款4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尚有19000元未支付。2016年8月23日,原告孙凯文与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将与被告桥饰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孙凯文。2016年8月27日,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勇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另查明,被告桥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传峰,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许传峰、张汝萍。一审法院认为,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桥饰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桥饰公司对尚欠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空调款19000元未付的���实予以认可,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其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孙凯文与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孙凯文通过该债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了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对桥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原告孙凯文要求被告桥饰公司支付结欠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空调款19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按照其约定的每日1‰的三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价款总额的20%计算,因双方对工程安装完毕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故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算。关于被告桥饰公司反驳所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接受的仅是涉案安装合同的权利,对质量问题应依法向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凯文、张汝萍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孙凯文系被告桥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桥饰公司与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桥饰公司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对外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孙凯文、张汝萍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孙凯文1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每日64000元×1‰×2/3计算,最高不超过12800元。)二、驳回原告孙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孙凯文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涉及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二、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本案债权是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与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空调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空调尾款19000元,该欠款真实明确,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本案债权明确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本案债权可以转让,作为受让方孙凯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出售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抗辩本案被上诉人孙凯文所主张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规定,本案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可向被上诉人孙凯文主张质量抗辩。但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抗辩空调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其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夏津县桥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审 判 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马丽华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